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务工,住云某某。
被告:中共云某某委老干部工作局。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曲阳路66号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朱三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生,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共云某某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云梦老干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云梦老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生、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云梦老干局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即11个月工资共计19800元;2、被告云梦老干局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3、被告云梦老干局向原告曹某某补发2015年至2016年生活费24000元;4、被告云梦老干局为原告曹某某补缴2015年至2016年度劳动保险金12002.80元;5、被告云梦老干局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失业金损失11000元;6、被告云梦老干局为原告曹某某从新安排工作岗位;7、被告云梦老干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11月被被告云梦老干局聘为小车司机,正常工作至2014年12底,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底,被告云梦老干局新任负责人朱三军告知原告曹某某“因公车改革,经局务会决定,原告曹某某先回家等待政策出台后再予以安置”。随后,原告曹某某回家等待被告云梦老干局通知。事后得知,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云梦老干局已另行安排人员驾驶。随后,原告曹某某多次找被告云梦老干局协商未果。2017年3月30日,原告曹某某向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如下:1、裁决云梦老干局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曹某某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24000元;2、缴纳2015年度以及2016年度养老保险金;3、支付曹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了云劳仲裁字[2017]01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被,由云梦老干局支付曹某某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驳回曹某某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原告曹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云梦老干局辩称,1、本案诉讼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曹某某属于事业单位用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3、解除原告曹某某的用工关系系政策原因,并不是被告云梦老干局违法解除用工关系;4、原告曹某某已于2014年12月明确表示解除了用工关系,且从那时起已停发了原告曹某某的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原告曹某某要求补发工资、生活费、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云梦老干局的反驳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原告曹某某被聘请为被告云梦老干局小车司机。2014年12月底,被告云梦老干局新任局长朱三军口头告知原告曹某某:“因公车改革,经局务会决定,原告曹某某先回家等待政策出台后再予以安置”。在双方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后,原告曹某某回家等待被告云梦老干局通知。事后,被告云梦老干局已另行安排他人继续驾驶公务车辆。随后,原告曹某某多次找被告云梦老干局协商未果。2017年3月30日,原告曹某某向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如下:1、裁决云梦老干局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曹某某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24000元;2、缴纳2015年度以及2016年度养老保险金;3、支付曹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了云劳仲裁字[2017]01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云梦老干局支付曹某某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驳回曹某某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在被告云梦老干局工作期间,其工资进行了三次调整,其中:初期650元/月,在2012年1月,原告曹某某的工资调整为1500元/月,于2014年8月调整为1800元/月。被告云梦老干局向原告曹某某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止,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15年6月止。2016年5月6日,中共云某某委办公室下发云办发[2016]6号文件,该文件第三项主要任务第(五)项司勤人员安置第4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司勤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以及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被告云梦老干局招用原告曹某某时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符合上述法律以及规章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云梦老干局反驳双方不是劳动用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曹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劳动争议”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云梦老干局未能举证证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原告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云梦老干局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曹某某主张权利的期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上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曹某某在被告云梦老干局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云梦老干局与原告曹某某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云梦老干局未能举证证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原告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曹某某额外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且书面通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系法定程序,中共云某某委办公室下发云办发[2016]6号文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因此,被告云梦老干局于2014年12月以口头形式解除原告曹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云梦老干局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自2014年12月后,未在被告云梦老干局工作事实客观存在,因国家政策进行公务车辆改革制度,中共云某某委办公室亦于2016年5月6日下发云办发[2016]6号文件,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依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县公务车辆改革时间要求,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16年5月。
关于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曹某某在工作期间没有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主张过相关权利,且被告云梦老干局提出时效抗辩,因此,原告曹某某就该期间两倍工资的主张丧失胜诉权,故原告曹某某主张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即11个月工资共计19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梦老干局并非违法解除原告曹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曹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于2016年5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云梦老干局应当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曹某某在被告云梦老干局工作已满6年,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云梦老干局应当向原告曹某某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0800元。虽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12月起就未在被告云梦老干局工作,但非本人意愿,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云梦老干局应当向原告曹某某支付17个月的最低工资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参照湖北省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2日下发的鄂政发[2015]4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云某某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云梦老干局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工资18700元;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补缴原告曹某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关于社会失业保险金应当由被告云梦老干局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原告曹某某请求向其支付失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云梦老干局从新安排工作岗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共云某某委老干部局支付原告曹某某经济补偿金1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共云某某委老干部局支付原告曹某某最低工资1870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中共云某某委老干部局为原告曹某某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纳期限同上。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共云某某委老干部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刚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 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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