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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孟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德利,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孟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孟德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12时许,原告曹某某驾驶冀BB9801号小型客车顺汀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600M(小河沿村东)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孟德利驾驶的冀BQ8152、冀BDU3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8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孟德利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9533.31元。
被告孟德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孟德利驾驶的冀BQ8152、冀BDU3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不超过30%进行赔偿。原告单方委托的物价定损,且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法医鉴定有异议,鉴定休息时间过长。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没有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认定该公司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2时许,原告曹某某驾驶冀BB9801号小型客车顺汀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600M(小河沿村东)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孟德利驾驶的冀BQ8152、冀BDU3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19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曹某某受伤前系唐某瑞尔农资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标准,日工资为54.70元。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曹丽花护理,曹丽花系唐某瑞尔农资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标准,日工资为54.7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曹某某的冀BB9801号车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7655元。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995.37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6.40元,误工费13128元,法医鉴定费915元,车损765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449.77元。其中被告孟德利垫付1000元。被告孟德利系冀BQ8152、冀BDU3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驾驶冀BB9801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孟德利驾驶冀BQ8152、冀BDU3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曹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孟德利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孟德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899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450.37元的30%计2235.11元。以上共计41234.51元,其中包括被告孟德利垫付款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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