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七台河市桃山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翠竹园养某某,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公园东侧祥和街*号。
负责人:谢修萍,该养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成,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赵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七台河市桃山区翠竹园养某某(以下简称翠竹园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龙、刘秀,上诉人翠竹园养某某的负责人谢修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成,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某某依据与翠竹园养某某签订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入住翠竹园养某某,后因曹某某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增加了服务费用,与翠竹园养某某形成了养老服务合同关系,曹某某系在翠竹园养某某养老期间受到的伤害。翠竹园养某某的服务性质及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在翠竹园养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基于曹某某的损害非因自身故意或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事实,翠竹园养某某应对曹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翠竹园养某某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该保险保障项目包括医疗费用和伤亡责任。翠竹园养某某投保的保险是为特殊群体专门设立的保险,目的在于最大程度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具有分担养某某风险的功能,曹某某的损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某的损失。因人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养某某明示告知保险条款内容,亦未对免责或减轻自身责任的事项向投保人明示告知,故其提出依据《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进行判决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单并参照其他相近的规定计算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曹某某系年近90岁高龄老人,受伤后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精神损抚慰金并无不当。曹某某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系一审法院根据曹某某的年龄、伤前伤后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曹某某仍需护理的,可继续另案主张,故曹某某提出其护理期限应为五年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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