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农场第六管理区第一作业站书记,住友谊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因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月琴、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0元[计算公式为:错误保全财产金额140000.00元×24%(借款年利率)×保全天数120日]=1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武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曹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11日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武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曹某某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黑0522执保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曹某某账号为62×××30账户内的14万元存款。201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某某欠款人民币121401.00元,因本案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8)黑05民终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19日,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告知原告存款已经解冻,并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黑0522执保56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本案结案。曹某某认为由于武某某滥用诉权,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造成原告资金被冻结,经营资金不能正常流通,导致曹某某向个人高利息借贷,造成实际损失,武某某应承担赔偿曹某某因其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本院。
委托代理人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撤销了(2017)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武某某的起诉,且裁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充分证实了武某某在(2017)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曹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没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导致败诉,因此武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构成错误并存在过错。曹某某被冻结的执行款,系在案外人解春太处借取的,因冻结导致曹某某需支付高额借款利息,损害了曹某某的财产利益。对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武某某赔偿被冻结执行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对于曹某某的起诉,因为曹某某给我出具的欠据,两年内没有还我钱,我有权利起诉他,可以保全他的财产。2.我申请保全的是曹某某的水稻,没申请保全银行存款,曹某某私自将查封的水稻变卖用以偿还贷款不合法,曹某某为此借款及利息跟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武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曹某某起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武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曹某某在友谊农场六分场一队五号地种植的140000.00元水稻产品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8)黑0522执保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曹某某在友谊农场六分场一队五号地种植的140000.00元水稻产品,查封地点友谊农场六分场中心晒场。2017年12月份,曹某某擅自将查封的水稻变卖。2018年2月6日友谊县公安局刑警找到曹某某,告知2018年2月8日前如不上交140000.00元现金用于抵偿被其擅自变卖法院查封的140000.00元水稻产品,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曹某某在解春太处借款140000.00元后,与法院执行人员、公安局刑警在银行办理了对其银行账户62×××30内140000.00元存款的冻结。201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某某欠款人民币121401.00元,因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8)黑05民终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19日,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告知原告存款已经解冻,并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黑0522执保56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本案结案。”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是否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判决得以执行,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且其提起的保全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具体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作出,申请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之所以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只是针对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该行为的违法性是包含于主观过错之中的。本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武某某为防止曹某某转移财产,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曹某某的水稻产品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武某某行使该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认定武某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有错误。
综上所诉,武某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新
书记员: 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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