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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友谊县第六管理区第一作业站代理站长,住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015年,案外人沙某承包土地123.75亩,种植水稻发包人为北大荒农业友谊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武某某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春,第六管理区第一作业站对诉争土地公示、出售。2016年,曹某某在与武文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实际种植、耕种了诉争土地,并由其妻子李莉作为承包方,北大荒农业友谊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武某某为经办人,签订了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系基于其与北大荒农业友谊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经营使用本案诉争的土地,该承包协议的发包方是北大荒农业友谊分公司,承包方是曹某某,武某某作为经办人,不是上述土地承包协议的主体,不是发包方,其无权对曹某某经营使用诉争土地主张相应权利。虽然上诉人曹某某为武某某出具了欠据,但该欠据写明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转包事实,武某某、曹某某不因此形成发、承包合同关系,基于本案诉争土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被上诉人武某某于本案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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