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系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佟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顺吉殡葬用品商店业主,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赵彦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湖滨小学教师,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李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州市白云区。(未到庭)
被告赵亚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绿禾缘林下养猪基地业主,住鹤岗市工农区。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艾立鹏,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彦辉、赵亚杰、佟淑云、李桂香、万文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赵彦辉、赵亚杰、佟淑云、万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立鹏、李桂香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预支付商品的价格及服务费30995元;2、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在鹤岗市成立“美好生活科技馆”,该馆设立两个板块,人美丽和身健康,并称提供优质美容产品,提供优质美容服务等措施,让人们美丽健康。五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9日、16日、4月20日在鹤岗市大学生创业基地、神州宾馆、帝豪大酒店、长友集团四个地方开招商会,以所谓的公司总部是四川省前十家挂牌上市企业之一,已发展500家连锁店,鹤岗连锁店发展前景好,投资回报率高,利润分成快,股东还免费赠送产品,免费提供美容服务,还享受产品1折等诱饵,要求参会人员投资。原告是通过郭凤燕介绍,由被告赵彦辉诱导,对五被告的鼓动宣传信以为真,原告就交了人美丽板25800元、身健康板块6800元,一共32600元。
事实上五被告用欺骗的手段变相向原告销售产品和美容服务,预先收取产品和服务费,所谓的分红是变相让原告再次消费一定数额的产品和服务或发展一个下线(消费者)给付的回扣或介绍费,并不是所谓的分红。五被告开办的美好生活科技馆2017年8月20日试营业,没有几个月关门停业,至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无法享受美容服务。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已交纳30995元(扣除相应商品按一折计算并返还面罩)。五被告提出方案一:已收到的产品按五折预付款,其余款出具欠条三年后还清;方案二:产品三折折抵,其余款转移其他美容院消费等方案,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答辩称,原告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做真实的陈述,故意隐瞒、虚构本案相关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美好生活科技馆”不是五被告成立的,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总计93人合伙作为股东,每人都出资共同成立的。其中“人美丽店铺”股东39人,“身健康店铺”股东54人。本案的原告是“人美丽店铺”的股东,也是“身健康店铺”的股东。原告根本不是其自述的—他(她)是预付美容、健身费用,预付购买产品费用的普通消费者。2、本案包括原告、被告在内,总计93人股东所有股款均交到了总公司即四川省美好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五被告个人没有收原告的股款或是留原告的股份款。3、本案原告所述缴纳的人美丽板块(店铺)25800元、身健康(店铺)6800元,实际上是原告经总公司四川省美好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同意后而缴纳的股份款项,而不是原告所述的“预支付的商品价款和服务费”。原告缴纳股份款后,即享受到了(已经享受到了)股东的权利,享受到了总公司的产品和“人美丽店铺”、“身健康店铺”的服务。4、“人美丽店铺”、“身健康店铺”因几原告的原因停业,但是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股东是可以按照股份退还产品,还有可以继续享受到服务。所以,不是原告所述“无法享受美容服务”。5、包括本案原告、被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同,原、被告对“人美丽店铺”、“身健康店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原告作为参与合伙的股东应当对市场经营行为有充分的预判,应该对合伙的风险有思想准备,原告对产生的亏损应当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而不能否认合伙股东身份,要将亏损风险转嫁到五被告身上,五被告没有收原告款项所以不存在返还款项的事宜。6、原告是自愿加入“鹤岗美好生活会馆”,被告赵彦辉等人及原告提到的佟淑云外甥女没有诱导原告,没有任何的欺诈、胁迫行为,五被告也与原告一样,也与原告存在相同的情况,因为五被告也投入了股款,而且比原告投入了巨大的精力,为其他股东服务,义务的管理会馆。所有股东共同经营的会馆出现亏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是被告所能预料的,更不是被告希望出现的。综上,本案的原告、被告属于合伙纠纷,对合伙事项应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五被告没有收到或留存原告的入股款项,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的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现四川省美好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间尚没有对经营的会馆做最终的结算。四川省美好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在几方尚没有对合伙的会馆做最终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能介入私权利的范畴。综上,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票据复印件一张、人美丽美丽大使项目介绍复印件2页、美好生活会馆开业时优惠政策4张复印件、会馆股东群72人微信截图2页、微信裁图3张、原告之一与美好生活会馆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会馆是大家集体开办的,原、被告都是鹤岗美好生活会馆的股东。原告交的32600元的费用,是原告作为人美丽的股东加入鹤岗人美丽版块的入股款,该款都已经交到四川省美好生活化装品有限公司了,鹤岗会馆与五被告没有留存该笔费用,原告不应向五被告主张权利。项目介绍注明原告交纳的32600元是资产股东。优惠政策明确注明股东红利说明,能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该材料是发给股东的,不向普通消费者发放。微信截图能证实这是股东群,如果原告不是股东也不可能进这个群,方案中明确提到想退钱的股东怎么办,想做服务的股东怎么办,均能证明原告是股东身份。同时该证据本身体现不出鹤岗会馆是五被告成立的。原告曹某某与美好生活会馆签订的合同是四川美好生活化妆品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能体现是入股协议,入股的是鹤岗会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鹤岗美好生活会馆(人美丽、身健康)股东股款报单汇总2份、会馆赵彦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汇款凭证12份(赵彦辉微信转账)、四川省美好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美好生活门店股东购买产品操作细则3份、美好生活门店股东会议微信纪要截图3页、股东享受清单1份、通知书1份、股东信息登记卡1份、美好生活第二次股东大会签到表、四川美好生活化妆品公司出具证明4份、四川美好生活化妆品公司副总裁出具证明1份、股东汇款凭证2份、入股合作协议五份、光盘一份。原告对四川省美好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公司企业信息同时也证明鹤岗美好生活馆是四川省的联锁店,总部是四川公司。对鹤岗美好生活馆报单汇总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不清楚,对借记卡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鹤岗美好生活馆给四川总部汇的产品款,由四川总部将产品发放给鹤岗美好生活馆,也证明四川总部给被告提成。对操作细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细则能体现出32600元是产品和项目的服务费,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是消费者而不是股东。对微信纪要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要去公安机关报案之前被告将我们拦回,将蒋虹拉入群里的聊天记录。对股东享受清单、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名均不是原告签字,通知书是赵彦辉自制的。对股东信息登记卡、第二次股东大会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投入32600元进行消费,消费时从该款里扣除,享受优惠待遇,证明不了原告的股东身份。第二次股东大会签到表是原告签的,另一个不是原告签的字。对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是股东,这是四川总部与下面的连锁店的经营模式,也是营销策略,所谓的股东而是以股东明义交款,实际是消费和服务,鹤岗生活馆是四川总部的连锁店。对股东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向被告开设的鹤岗美好生活会馆的票据,美好生活会馆直接将钱汇入总部,是总部和连锁店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能证实原告是股东。对入股合作协议原告称不知晓,认为当时宣传时鹤岗美好生活会馆是五被告成立的。对光盘一份因当庭设备放不出来,未予质证。本院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且能证实原告交款接受服务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巻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五被告经人介绍,经过考察四川美好生活化妆品公司的项目,发起运营“鹤岗美好生活会馆”,会馆有两个项目“人美丽店铺”、“身健康店铺”。原告曹某某通过案外人郭凤燕介绍,于2017年4月30日经“美好生活科技馆”向四川省美好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打款25800和6800元,共计32600元。四川省美好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由于美好生活黑龙江鹤岗践行馆提出做四川美好生活有限公司的黑龙江运营中心,公司批准同意鹤岗地区为黑龙将省运营中心。2017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人美丽店铺已确立股东39人,身健康店铺已确立股东54人,其中均包括原告曹某某,证明中称美好生活黑龙江鹤岗践行馆隶属于四川美好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省级运营中心,公司总部占门店的51%;每位股东占门店股份的1%,上线股东49位,共占门店股份的49%,股东们对门店与公司共同合作、共同经营、利益共存、风险共担。证明中附有鹤岗践行馆人美丽股东的汇款,其中有原告曹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票据复印件、人美丽项目介绍、美好生活会馆开业时优惠政策复印件、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美好生活门店股东购买产品操作细则3份、美好生活门店股东会议纪要截图3页、股东信息登记卡1份、四川美好生活化妆品公司出具的证明4份、副总裁证明1份、原告与四川美好生活化妆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被告与四川美好生活化妆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5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预支付商品的价格及服务费30995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交款项由五被告占有,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88元,减半收取287.44元,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艳辉
书记员: 张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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