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层。
负责人: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许国良、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940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15时30分,被告许国良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定深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定深线41公里682米时,与原告曹某某骑电动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国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39404元(其中医疗费6484元、住院费242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200元,出院休养费5个月16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营养费75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9404元。原告依法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现在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19日15时30分,被告许国良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定深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定深线41公里682米时,与原告曹某某骑电动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国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冀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国良曾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4000元。对于以上事实,有深泽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原告父亲曹进才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根据该焦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如下:一、医疗费6484元,住院费2420元,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医院治疗22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住院票据4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住院费2420元未提交证据。二、护理费2200元,护理22天每天1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邸俊岩,原告母亲在石某某怡美网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为证。三、误工费16500元,误工期限为五个月,事发前原告在金发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深泽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修养期为五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庭审后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四、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五、营养费7500元,为自己估算数额。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医疗费中有张600元的费用为司法鉴定室收取的,应属于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费2420元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可。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工作单位为石某某怡美网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而非金发纺织,且没有营业执照和单位机构代码证,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家庭住址为错误的,劳动期限有所改动,对护理人的证据不予认可。三、对原告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去调查没有工作,显示为种地,被告当庭提交调查表一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根据证据规则规定鉴定应是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标准适用错误,应适用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三期规定。四、电动车损失系单方委托,根据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估损为300元。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治疗期间为9月29日至10月2日,10月2日之后没有任何治疗,应扣除10月2日至10月11日的挂床期间费用。六、营养费,出院医嘱虽有加强营养,但没有任何票据显示其实际发生,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解释称,原告住院期间,当时去石某某检查后因为回来太晚就没有去医院直接回家了,后第二天就回医院了,后续就没有回家或外出治疗了。电动车损失被告估损为300元也没有证据,如果我电动车被告能给我修好,电动车损失我可以不要。同时住院期间被告曾误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6484元,并提交票据四张,其中一张金额为600元的票据属于鉴定时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因此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则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88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费242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200元,虽然原告的证据有一定瑕疵,但参照原告的伤情及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请求护理费22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6500元,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为证,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深泽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未附属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原告属于单方委托,因此对原告的此份证据不予采纳。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主要有胸椎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费的评定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2100元,并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为证,该公估报告属于深泽县交警大队委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损失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当庭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从原告的伤情分析,原告也不可能住院4、5天就出院。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7500元,且原告病历出院记录中显示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请求7500元的营养费过高,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8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4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以上费用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100元,交强险物质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的100元由原告和被告许国良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国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担70元。鉴定费600元因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深泽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未被采纳,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9884+15400+2000=27284元。原告认可的被告已赔偿的4000元应从中扣除,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为23284元,同时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许国良垫付款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共计2328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许国良垫付款4000元。
三、被告许国良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70元。
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许国良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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