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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
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5时许,原告曹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岛路16公里处时,驶入左侧绿化带,造成本车损坏,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大队作出第201311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36030元、公估费1081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40111元。
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青春,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购买了该车,原告曹某某为实际车主,于2013年5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06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曹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原告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4、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及证明一份、公估费收据、施救费票据。5、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虽庭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40111元(车辆损失36030元+公估费1081元+施救费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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