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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刘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260665元,施救费5500元,拆检费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5165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曹某某将诉讼请求由275165元变更为24004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21时许,王亚朋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曹某某所有)沿蠡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张各庄村路段时,由于发动机熄火造成方向失灵致使车辆驶入路边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28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辩称,1、本案的被保险人曹帅华,事故发生后报案人也为曹帅华,本案的曹某某不是适格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请法院核实号牌号码为冀F×××××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无其他免赔的事项下,我公司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4、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权益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冀F×××××商业保险仅是以曹帅华的名义购买,车辆所有权属曹某某享有,曹帅华对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冀F×××××已经转移给原告所有。
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金额为:210545元。
4、评估费票据两张,金额:15000元。
5、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500元。
6、拆检费票据一张,金额:9000元。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8、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10、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28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8日期至2018年6月17日。
11、冀F×××××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冀F×××××相关证件合法有效,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财保对原告曹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个人出具证明应附带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以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明不能证实签字的是曹帅华本人。
对证据2,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曹帅华在我公司投保时,车辆的所有人还是曹帅华,而非以曹帅华的名义购买。商业险在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后应该向保险公司报备,保险公司核实后进行批改是否增加保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曹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合理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鉴定价格过高,驾驶室总成报价为25000元,鉴定价格50000元,远远超出驾驶室总成的实际价值。且驾驶室总成从照片看,只需维修,不需更换,发动机总成65000元,发动机损坏是在发生事故之前就有的,因此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发动机总成的损失。从复勘照片中不能看出更换了四个轮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合理,残值过低。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
对证据4,公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
对证据5,应提交施救明细,施救公里数及单价,以便确认施救费的合理性。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应提交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具有施救资格。
对证据6,车辆进行维修必定会拆检,而且原告自行拆检定损是不需要产生拆检费用的。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且评估时拆检已包括在评估费之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证据7,不能证明曹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应提交原件。
对证据8,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有误。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发动机的损坏并不是事故所产生的,是驶入沟内,并不是侧翻,公估报告有些项目不合理。
对证据10,认可。
对证据11,要求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辆运输证的车主仍是曹帅华,并非曹某某。车辆变更登记后,行驶证车主和道路运输证的车主均要变更。
对公估报告的综合质证意见:
公估报告是2019年4月27日作出的,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11日,相隔一年之久。我公司仅承保到2018年6月份,6月份之后到2019年4月份是否再次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要再次发生事故公估报告无效。
该车辆在鉴定前就已进行了实际维修。应该提交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及向修理厂打款的凭证,以证明车辆的真实的确认的损失。公估报告仅是估计的损失,且公估报告出具时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并开了很长时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权益转让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有转让人的签名和手印,且与证据2互相佐证了原告作为车主提出保险理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合理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公估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正式票据,且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拆检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且与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证明了原告系该车车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1日21时许,王亚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蠡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张各庄村路段时,由于发动机熄火造成方向失灵致使车辆驶入路边边沟内,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62720180043号,认定王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理赔限额为32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5500元。诉讼中,原告曹某某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210545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15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载明:该事故车辆原车主为曹帅华,原告曹某某通过购买方式获得该车辆,并于2017年8月16日变更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为由拒绝赔偿,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信息为原告曹某某,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公估费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花费的公估费,被告以其为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因该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210545元,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的车辆损失价值,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并未就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故对原告车损2105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55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且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曹某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施救费5500元、车损210545元、公估费15000元,以上共计23104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车损210545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15000元,以上共计231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0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曹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卡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元,原告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减交527元,剩余49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6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433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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