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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曹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曹某某给孙某某开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某与孙某某经曹振强、曹振兴协调双方同意关于曹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除孙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另行一次性赔偿曹某某52000元,当时孙成顺、孙成力、孙豪、曹迅均在场。后孙某某给付曹某某赔偿款52000元。曹迅开车将曹某某、孙某某、曹振强、曹振兴拉至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协商为抵顶交通事故中对方那英岩经济损失将曹某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内容写为:“现我们三方就伤者曹某某伤残用具费用一次性商定为15万元整一次性补偿,出现任何后果与任何人无关。赔偿金由曹某某方、孙某某方自己协商解决,孙某某方一次性补偿曹某某残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82702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柒佰零贰元整。”曹某某、孙某某、曹振兴、曹振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下花野村委会公章。庭审过程中曹某某承认其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孙某某支付,孙某某承认曹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给孙某某开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曹某某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当时将曹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写为182702元系双方协商为抵顶交通事故中对方那英岩经济损失。现曹某某要求孙某某给付130000元理据不足。但因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五级伤残,其生活有一定困难,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孙某某表示愿给其一定补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曹某某经济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给上诉人孙某某开车期间,孙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乘坐人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就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孙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另外行给付曹某某52000元赔偿款,双方于2003年1月8日达成协议后至今已十余年,曹某某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证人曹振强等人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当时将曹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写为182702元系双方协商为抵顶交通事故中对方那英岩的经济损失。现曹某某要求孙某某再给付13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考虑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五级伤残,其生活有一定困难,且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孙某某表示愿给其一定补偿,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孙某某再给付曹某某40000元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曹某某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800元,上诉人曹某某负担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潘秋敏 审 判 员  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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