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邓祖国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邓祖国,男,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第三人邓祖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官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戢运梅、人民陪审员董昌耀组合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祖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被告不是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利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第三人邓祖国是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利人邓明辉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某及第三人邓祖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城乡路11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曹某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被告不是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利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第三人邓祖国是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利人邓明辉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某及第三人邓祖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城乡路11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曹某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官权
审判员:戢运梅
审判员:董昌耀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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