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刘某某
高鹦
聂某某
魏建军(北京亚奥律师事务所)
韩立红
原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曹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鹦,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建军、韩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刘某某家对二原告进行殴打,给二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从而导致二原告产生了损失,被告应当对二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曹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中的误工费1700元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7.16元)37.16元/天x10天=371.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现行标准即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与那高护理费损失为500元(50元/天x10天=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次数及其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现行标准以及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元(20元/天x10天=200元)。故原告曹某某损失为3772.04元(医疗费1900.44元+误工费371.6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00元=3772.0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原告虽提交了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无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某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701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所以原告误工费应为260.12元(37.16元/天x7天=260.1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对顶标准即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50元(50元/天x7天=3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次数以及其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考虑,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为3321元(医疗费1850.88元+误工费260.12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挂号费10元=3321元)。对于原告曹某某的损失3772.04元、刘某某的损失3321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二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构成严重的身体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772.04元、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刘某某家对二原告进行殴打,给二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从而导致二原告产生了损失,被告应当对二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曹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中的误工费1700元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7.16元)37.16元/天x10天=371.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现行标准即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与那高护理费损失为500元(50元/天x10天=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次数及其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现行标准以及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元(20元/天x10天=200元)。故原告曹某某损失为3772.04元(医疗费1900.44元+误工费371.6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00元=3772.0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原告虽提交了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无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某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701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所以原告误工费应为260.12元(37.16元/天x7天=260.1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对顶标准即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50元(50元/天x7天=3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次数以及其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考虑,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为3321元(医疗费1850.88元+误工费260.12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挂号费10元=3321元)。对于原告曹某某的损失3772.04元、刘某某的损失3321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二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构成严重的身体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772.04元、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永彪
书记员:唐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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