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春某,系死者杨三喜之妻。
原告杨某,系死者杨三喜之子。
原告杨端,系死者杨三喜之女。
原告杨某、杨端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某,原告杨某、杨端之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撤诉。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曹春某、杨某、杨端诉被告鲁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祥海、人民陪审员范惠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某、原告杨某、杨端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婧,被告鲁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的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是否有效,被告鲁某某是否应继续赔偿原告下余损失问题。
2015年8月25日,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曹春某、杨某、杨端与被告鲁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经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并采信,三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本案庭审中双方对该赔偿协议、谅解书均表示认同,该赔偿协议、谅解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赔偿协议、谅解书商定杨三喜死亡损失合计为695417.00元,鲁某某赔偿三原告170000.00元的损失后,三原告下余损失由三原告与相关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承保涉案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鲁某某依赔偿协议、谅解书已经赔偿三原告170000.00元,被告鲁某某不再赔偿原告下余损失。
(二)、关于杨三喜死亡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赔偿协议、谅解书商定杨三喜死亡损失为695417.00元与实际损失有较大差别,这是三原告对被告的谅解,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杨三喜死亡损失应依赔偿协议、谅解书确定为695417.00元。
(三)、关于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具体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如何赔偿的问题。
本案肇事车辆鄂K×××××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均从2015年1月13日始至2016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鄂K×××××小轿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鲁某某是保险受益人,鲁某某所有的鄂K×××××车辆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商业险免赔率为20%,免赔额为60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三原告1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三原告240000.00元,对双方与本院认为不符的主张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曹春某、杨某、杨端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曹春某、杨某、杨端损失2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春某、杨某、杨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0元,由原告曹春某、杨某、杨端负担2000.0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良 审 判 员 王祥海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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