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日报社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猛,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沧州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龙,被告沧州日报社委托代理人王吉仓、苗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应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采编工作,被告直至2005年始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始缴纳医疗保险,2011年始缴纳失业保险,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及生育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因采编的新闻报道致使被告多次被新闻当事人诉讼,给被告造成一定的名誉与经济损失。被告依据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给予原告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2013年10月28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给付欠缴原告1998年5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6360.24元,之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提出因自己不小心惹上新闻官司,被前后扣除了5000元,现辞职后因尚无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要求给予照顾。2013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困难补助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1062元+稿酬,根据被告提交晚报编采人员稿费发放表显示,被告2013年1-9月份平均稿费每月82元。2013年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自1998年5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时起,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直至2005年始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始缴纳医疗保险,2011年始缴纳失业保险,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及生育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辞职信》中对此亦有提及,即便该理由不是原告辞职的主要原因,但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原告的工资低于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原告主张按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该规定,原告于1998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计算经济补偿时间为15.5个月,现原告主张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12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2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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