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沧州日报社
苗猛
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振芳,社长。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委托代理人苗猛。
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沧州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龙,被告沧州日报社委托代理人苗猛、刘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于1998年5月应聘入职被告沧州日报社处从事记者编辑工作,并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协商一致,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给予欠缴原告的自1998年5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6360.24元。同时,按照《沧州日报社关于防范新闻官司的若干规定》,扣除原告经济赔偿金752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199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1998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失业保险,1998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生育保险及1998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沧州日报社之间系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沧州日报社之间系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郝梦迎
审判员:汪珊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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