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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孙某某等与潘国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如春
曹某1
潘国彬
唐守华
陶文庆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周爱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陶占广
刘亚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冯天龙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王如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1。
法定代理人王如春,系原告曹某1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华,系被告潘国彬之妻子,女,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30820371-X。
负责人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占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刘亚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庆,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与被告潘国彬、陶占广、刘亚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沧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泰山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被告潘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华,被告平安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龙,被告陶占广、刘亚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57498.5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潘国彬驾驶冀J×××××号车,沿吴桥县城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棉纺厂家属院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韩希野、曹某2相撞,被告潘国彬下车正救援伤者曹某2时,陶占广驾驶的冀J×××××号众泰牌小轿车沿吴桥县城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与潘国彬、曹某2相撞,曹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国彬负韩希野受伤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国彬和被告陶占广负曹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的同等责任,陶占广负潘国彬受伤的全部责任,曹某2、韩希野无责任。
被告潘国彬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陶占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潘国彬辩称,对原告表示歉意,其他没有要说的。
被告陶占广和刘亚男共同辩称,对原告表示歉意,赔偿问题被告驾驶的车有保险,一切事宜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向交警队交纳了25000元的丧葬费。
被告泰山沧州公司辩称,请法庭对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予以审核,对事故发生和保险投保情况进行审核,在保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事故同时有另外一车负有责任,对被告公司交强险的承担请法院将2车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割,本事故同时造成另外一伤者韩希野受伤,请法院按照损失比例对该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沧州公司辩称,冀J×××××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性,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案有另一伤者潘国彬,请法院按照损失比例预留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死者曹某2生前在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主张过高,曹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伤害,对其工作和生活有较大的影响,死者曹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有异议,不认可曹某某和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该两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仅支持曹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等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基本无争议。
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026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454.09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曹某某和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支持曹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18年÷2人=15828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3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0264.5元+医疗费454.09元=763541.6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韩希野、潘国彬受伤,被告潘国彬对韩希野受伤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韩希野和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2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0元。
被告陶占广对潘国彬受伤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应对潘国彬和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酌定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2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0元。
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563087.6元部分,由被告潘国彬承担50%,即281543.8元,由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即281543.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彬和陶占广各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
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还需向原告承担271543.8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陶占广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由被告陶占广向被告平安沧州公司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227元;
二、被告潘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1543.8元(已经实际履行了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1770.8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承担187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潘国彬承担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基本无争议。
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026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454.09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曹某某和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支持曹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18年÷2人=15828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3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0264.5元+医疗费454.09元=763541.6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韩希野、潘国彬受伤,被告潘国彬对韩希野受伤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韩希野和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2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0元。
被告陶占广对潘国彬受伤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应对潘国彬和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酌定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2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0元。
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563087.6元部分,由被告潘国彬承担50%,即281543.8元,由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即281543.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彬和陶占广各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
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还需向原告承担271543.8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陶占广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由被告陶占广向被告平安沧州公司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227元;
二、被告潘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1543.8元(已经实际履行了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1770.8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原告曹某某、孙某某、王如春、曹某1承担187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潘国彬承担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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