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洪雨),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父亲曹金安鸽子料,欠料款7200元,2014年11月1日欠料款5000元。原告父亲曹金安于2015年1月24日病故,原告父亲病故后原告曾找被告要钱,被告答应还款,但一直推诿不还。2016年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2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不属实,曹金安与我是朋友,2012年4月份曹金安从我这里买了几十只鸽子,我们经常进行交流。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我欠饲料门市许明发共计12200元,我让曹金安把欠许明发的钱给他捎过去,并通过曹金安把许明发的欠条给我捎过来,那几天因为我有事,我就把12200元钱给曹金安,他当场数了数;我给饲料门市许明发妻子李新美通电话,李新美承认把钱给捎过去了,并把欠条2张给了曹金安,让曹金安给我捎过来,当时曹金安没有给我,后来我也忘了给曹金安要条,就这样这2个条就在曹金安手里了;大约2个月后曹金安去世了,去世后曹金安儿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给他处理鸽子,我才知道他父亲去世了,我就给他说你父亲欠我1700元,最后我把他养鸽子剩下的3袋料拉走了,这1700元我就不要了。综上,第一、原、被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二、关于原告手中手续来源就是捎钱捎条产生的后果;第三、不谈本案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只有一个人,应该由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或者向法庭表示放弃继承。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6年1月21日大街乡堤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与曹金安的身份关系;
3、曹星虎、曹星波、曹香云、曹星利证明4份。证明4人自愿放弃继承曹金安该两笔债权;
4、欠条原件2张。证明张洪雨的欠款情况。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为本人未到庭,我方不予认证,要求未参加诉讼的应到庭核实其身份或者对法庭表示放弃;证据4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张某某不欠本案原告父亲钱。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
2、李新美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前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要他欠我的饲料款,电话里张某某答应给我。我这里有张某某给我打的欠条2张,一张5000元,一张7200元,后来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当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曹金安给我捎过来,曹金安把钱12200元给我之后,我把2张欠条给了曹金安,我告诉曹金安说把2张欠条给张某某。(经辩认)该案中两张欠条正是张某某给我打的欠条。我是经营信鸽饲料的,我和我爱人许慎国经营的,我的门市在大名县老石油库北范店村东,现在仍在经营;张某某是肉鸽场的老板,曹金安曾经也养过一段时间鸽子,但据我所知道曹金安没有卖过鸽子饲料。我经营的门市没有账本,我与曹金安没有经济往来。据我了解曹金安是养鸽子的,具体多大规模我不知道,没去过他家。欠条时间记不清了。我把饲料送到张某某家,欠条是张某某在他养殖场打的;这2笔欠款还清后,我与张某某没有经济来往,都是给张某某送料,因为后来被告用的饲料量需求量大,自己拉的料,不再从我们那里进料了;我没给曹金安送过饲料,我见过曹金安到张某某家拉过饲料。给张某某家送饲料是我和我爱人送的,欠条都是我保管。2014年9月21日饲料是卖给被告的豌豆,是鸽子用的专用单一饲料,饲料是豆子类的,平时不叫颗粒,具体多少袋记不清了,经结算后欠的我7200元;2014年11月1日欠的我高粱钱,具体多少袋记不清,因价格均有浮动,价格都记不清了。我丈夫叫许慎国,小名许明发,户口上叫许慎国。
3、证人董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我当时给张某某门口打路面,见到张某某给一个人钱,这个人是堤上村的;给的什么钱不知道,给了多少钱也不知道。这个人约六十七八岁,男的,之前经常见他给张某某这里买鸽子,这个人腿有点不正常。我不知道张某某的饲料在哪里买的;当天没有见这个人回来。
4、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我给被告磨院子地面,我见到张某某给曹金安钱,我问张某某你咋给他钱呢张某某说让曹金安捎的饲料钱。我问张某某多少钱,张某某说一万多块钱。我与被告是一个村,出五服了,平时交往也不多。当天是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上午,时间在上午十点以前,具体记不清了,当时曹金安骑着三轮车过去的,我听见张某某给曹金安说:“给了他钱后,把条抽出来”。我当时距离他们两人三四米远,曹村董某和我都在那里干活,董某距离我不到2米,董某是工头。张某某给曹金安的钱大部分都是100元的。曹金安也养鸽子,他腿不方便。
5、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曹金安没有卖过饲料,张某某养鸽子比较多,我和曹金安都是从张某某那里拉料。我是从张某某处听说曹金安去世了,在曹金安去世后,我买过1次曹金安养的鸽子,当时买了62对,当天钱没给够,钱给曹金安的大儿子媳妇了,后来把欠款给了老三。
被告对上述四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李新美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李新美陈述有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不属实;对证据3董某证言认为该证人对事实叙述不清楚,没有指认曹金安,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4张某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同村且自家,从证人叙述中可看出被告和证人关系不一般;由于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杨某证言有异议,证人说曹金安没有卖过鸽子料不属实,据曹金安家人说,曹金安从别处买入往外卖过鸽子料,证人证言不属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曹金安次子曹星利、三子曹星波、四子曹星虎、长女曹香云及曹金安妻子杨书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四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询问录音光盘并附五人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曹星利、曹星波、曹星虎、曹香云、杨书真放弃继承无异议,对将张某某所打两张借据共计12200元列为曹金安的遗产有异议,因曹金安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这不是曹金安的遗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曹金安其余子女放弃继承本案债权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与本院对四人的询问笔录一致,均为曹金安其余子女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李新美证言、董某证言、张某证言、杨某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其中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曹金安妻子及四名子女的询问笔录及光盘均为本院依法制作,且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父亲曹金安与被告张某某均饲养鸽子,李新美与丈夫许慎国(又名许明发)经营饲料门市。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从李新美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鸽子料,经结算张某某欠李新美饲料款7200元,并为李新美书写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料钱7200元(柒仟贰佰元整)张洪雨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1日张某某从李新美处购买高梁,欠李新美高梁款5000元,并为李新美书写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料钱5000元(伍仟元整)张洪雨14年11月1日”。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张某某给曹金安12200元,让曹金安将料钱捎给李新美,并让曹金安将其给李新美打的欠条捎回来。李新美接到曹金安捎来的料钱后,将上述两张欠条交给曹金安。曹金安并未将上述两张欠条归还曹某某。2015年1月24日曹金安去世。
另查明,曹金安生前与妻子杨书真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曹某某、次子曹星利、三子曹星波、四子曹星虎、长女曹香云。除曹某某外,曹金安其余子女及杨书真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曹金安生前持有的张某某所书写的两张欠条上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案是否享有胜诉权,需解决如下问题:
一、关于曹金安与张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陈述曹金安生前是饲养鸽子的,偶尔从别处进料后也卖出饲料,既然曹金安生前以饲养鸽子为主,并非专门经营饲料门市,而张某某所购两笔饲料数量较多,购买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21日、11月11日,时间间隔较短,饲料款数额较大,若认定被告从曹金安处购买饲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证人鸽子饲料供应商李新美当庭辨认原告所持的两张欠条并认定为被告张某某为其所书写的欠据,且该两笔欠款,在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张某某已通过曹金安归还,李新美也把欠条给付曹金安,李新美明确告知曹金安将两张欠条转交给被告张某某。证人董某、张某证实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看见张某某给曹金安钱,证人杨某证明曹金安生前饲养鸽子并不销售饲料。因该两张欠条上并未书写欠款人姓名,且张某某与李新美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其余几名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即曹金安生前所持有的两张欠条,为张某某为李新美所书写的欠据。故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曹某某父亲曹金安不存在货款为12200元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原告曹某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曹金安生前所持有的两张张某某书写的欠条,欠条没有明确具体债权人。原告认为该两笔债权为其父亲曹金安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7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该两笔债权属于曹金安遗产范围,故曹金安的五名子女及曹金安配偶对该两笔债权均享有继承权。现曹星利、曹星波、曹星虎、曹香云、杨书真均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该两笔债权,并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的规定,原告曹某某对以上两笔债权享有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据,实际为饲料供应商李新美与被告张某某的买卖饲料的有效凭证,并非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之父饲料款的合法欠据,其二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之父对该两份欠据不享有法律上的债权,只是其先前替被告张某某还李新美饲料款时捎来所得,从而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权,故原告诉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静霞
审判员 范海燕
审判员 王子明
书记员: 李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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