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某某
李亚乔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蔡某
洪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系受害人李新明之妻。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新明长子。
原告李亚乔。系受害人李新明次子。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蔡某。系鄂R×××××号货车驾驶人。
被告洪某某。系鄂R×××××号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保险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诉被告蔡某、洪某某、天门保险公司、孝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蔡某、洪某某、被告天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孝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受害人李新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李新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新明死亡、原告曹某某受伤,车辆及其他设施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对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李新明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在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三原告系其权利继承人,故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蔡某系被告洪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洪某某承担。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本案被告交强险外对原告损失赔偿比例为受害人李新明与被告洪某某各承担50%。被告洪某某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后代为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原告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用应按原告李某某、李亚乔两人计算。交通费根据李新平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50元,李新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原告曹某某申请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具备鉴定资质,故对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5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应将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与原告曹某某损失按比例计算。再由天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比例赔付。
对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34%(受害人李新明医疗费总损失7678.02元÷受害人李新明医疗费总损失与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损失总和22798.03元≈0.34);伤残部分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98%{三原告其他总损失232174.50元÷(三原告其他总损失232174.50元+原告曹某某其他损失减去鉴定费和车损的总和5772元)≈0.98}。
对原告曹某某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66%(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总损失15120.01元÷受害人李新明医疗费损失与曹某某医疗费损失总和22798.03元≈0.66);伤残部分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2%{原告曹某某其他损失减去鉴定费和车损的总和5772元÷(原告曹某某其他损失减去鉴定费后总和5772元+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其他损失232174.50元)≈0.02}。
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400元(10000元×34%)、伤残限额赔偿107800元(110000元×98%),共计111200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6600元(10000元×66%)、伤残限额赔偿2200元(110000元×2%),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800元。
三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28652.52元(239852.52元-1112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洪某某承担50%,即64326.26元,由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
原告曹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13022.01元(23822.01元-10800元),扣减800鉴定费后12222.0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洪某某承担50%,即6111元,由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50%,即400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担50%,即400元,扣减被告洪某某已垫付的43000元,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洪某某4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11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0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64326.2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6111元;
五、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400元,扣减被告洪某某已垫付的43000元,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应返还被告洪某某42600元;
六、驳回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负担512.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5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0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受害人李新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李新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新明死亡、原告曹某某受伤,车辆及其他设施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对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李新明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在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三原告系其权利继承人,故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蔡某系被告洪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洪某某承担。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本案被告交强险外对原告损失赔偿比例为受害人李新明与被告洪某某各承担50%。被告洪某某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后代为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原告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用应按原告李某某、李亚乔两人计算。交通费根据李新平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50元,李新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原告曹某某申请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具备鉴定资质,故对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5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应将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与原告曹某某损失按比例计算。再由天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比例赔付。
对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34%(受害人李新明医疗费总损失7678.02元÷受害人李新明医疗费总损失与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损失总和22798.03元≈0.34);伤残部分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98%{三原告其他总损失232174.50元÷(三原告其他总损失232174.50元+原告曹某某其他损失减去鉴定费和车损的总和5772元)≈0.98}。
对原告曹某某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66%(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总损失15120.01元÷受害人李新明医疗费损失与曹某某医疗费损失总和22798.03元≈0.66);伤残部分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2%{原告曹某某其他损失减去鉴定费和车损的总和5772元÷(原告曹某某其他损失减去鉴定费后总和5772元+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其他损失232174.50元)≈0.02}。
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400元(10000元×34%)、伤残限额赔偿107800元(110000元×98%),共计111200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6600元(10000元×66%)、伤残限额赔偿2200元(110000元×2%),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800元。
三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28652.52元(239852.52元-1112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洪某某承担50%,即64326.26元,由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
原告曹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13022.01元(23822.01元-10800元),扣减800鉴定费后12222.0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洪某某承担50%,即6111元,由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50%,即400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担50%,即400元,扣减被告洪某某已垫付的43000元,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洪某某4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11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0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64326.2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6111元;
五、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400元,扣减被告洪某某已垫付的43000元,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应返还被告洪某某42600元;
六、驳回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李亚乔负担512.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512.50元。
审判长:沈杰
书记员:李甜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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