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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王路

原告曹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接受调解及和解。
被告袁某某,个体客运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26号。
代表人赵元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或调解。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亚飞,被告袁某某,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代表人赵元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2日,我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竹山县溢水镇华家湾处同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
该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我的伤情经竹山宏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60天。
因被告袁某某的鄂c×××××号普通客车在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0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77.9元、伤残赔偿金114268元、误工费1828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223899.67元;2、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方面无异议。
但要求被告袁某某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以便核实是否属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如果是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进行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施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曹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次是由于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保持安全车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袁某某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袁某某和原告曹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袁某某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50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114268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5年÷3人×20%=6064元)、误工费18286元(44496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221530.6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有219030.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9458.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47071.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500元。
故此,原告曹某某的全部损失221530.67元,其中的122000元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99530.67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29859.2元,其余69671.47元由原告曹某某自己承担。
被告袁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承担的29859.2元赔偿款,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51859.2元[其中120630.4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某某(已付10000元),另31228.77元支付给被告袁某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所花重新鉴定费用212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6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施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曹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次是由于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保持安全车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袁某某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袁某某和原告曹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袁某某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50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114268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5年÷3人×20%=6064元)、误工费18286元(44496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221530.6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有219030.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9458.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47071.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500元。
故此,原告曹某某的全部损失221530.67元,其中的122000元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99530.67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29859.2元,其余69671.47元由原告曹某某自己承担。
被告袁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承担的29859.2元赔偿款,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51859.2元[其中120630.4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某某(已付10000元),另31228.77元支付给被告袁某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所花重新鉴定费用212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6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550元。

审判长:高发清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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