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北曹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后时玉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
最初每月结息,结息三个月后,被告提出一年结息一次,并变更了借款手续,约定利息1.5%。
后来,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给付5000元后,拒不归还。
无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后于2015年11月23日以涉嫌非法集资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部门并未立案。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本计12975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1、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提起的诉讼与本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争议的焦点相同或相通,是重复起诉,违返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2、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利息的结算方式以及2016年6月22日给付5000元的性质均相互矛盾,原告所诉说明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3、原告前诉为沈某某,本次诉讼为沈际勇,而被告沈某某无曾用名,故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依法应驳回起诉。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的事实。
3、曹兰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款项的来源。
4、刘银凤证人证言,证明刘银凤跟曹某某妻子找被告要钱、被告还原告利息及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5、证人曹某1、曹某2、曹某3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岳父母委托三证人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
6、曹明贵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父亲沈秀峰曾委托他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被告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
认为原告的证据1借条上的签名借款人是沈际勇,本案的应诉被告是沈某某,且借条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资金的交付。
借条背面6月22日支出5000元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写。
认为原告的证据2中证人的出庭证言与本案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符。
该证人所证并不是一次性借给被告11万,且本案原告不在场。
该证人所述是从曹兰印处拿走72000元和曹兰印所证11万元都是从曹兰印处拿走的证言相矛盾。
认为原告的证据3曹兰印的证言与李某的证言相矛盾。
认为原告的证据4刘银凤的证言前后矛盾,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性,证人没有亲眼看到钱交付给被告,且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不能印证原告所述事实。
认为原告的证据5中证人出庭证言和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说一直从中调解,对调解的内容并不清楚。
本案被告并未要求证人调解,且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
认为原告的证据6已过举证期限,证言只证明证人就原告与他人纠纷进行调解,并没有说就本案原、被告的争议,证人没有不正当理由必须到庭。
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
原告证据1借条,被告否认是其所签名。
原告当庭申请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
法庭当庭告知了被告协商鉴定机构的时间和鉴定时间,如被告不按时到庭协商鉴定机构,法院将指定鉴定机构,如在指定的时间不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认可,本院将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
在指定的协商鉴定机构时间,被告并未到庭协商,本院指定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
在指定的鉴定时间,被告并未到庭去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故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2和证据3互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证据4和证据5能够间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和原告的证据1可以互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6,证明内容不明,无法证明沈秀峰委托证人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故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1万元。
开始时每月结息,结息三个月后,改成每年结息,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某某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年息1.5%借款人沈际勇2014年8月1日”。
到期后,原告妻子和刘银凤等一起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给付原告5000元。
后被告岳父母委托曹某1、曹某2、曹某3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纠纷进行调和,被告仍拒不偿还。
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975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权利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以此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
原告依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就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
如不按时还款,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某某辩解称借条借款人处的落款签名“沈际勇”不是沈某某本人,其从未有任何曾用名。
原告当庭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后,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时间和鉴定的时间,并告知被告不到庭的后果。
到期后,被告拒不配合,对此被告沈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借条上“沈际勇”系被告沈某某所签。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的辩解,本院以被告涉嫌非法集资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公安机关并未受理。
本院将案件卷宗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未接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非其主张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表明出借人为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其他辩解亦不予采纳。
借条背面显示2015年6月22日支出5000元,依农村交易习惯,应为先支付利息。
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471.25元,被告支付的5000元减去1471.25元,剩余3528.75元应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至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6471.25元。
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本金106471.2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为971.55元。
故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06471.25+971.55=1074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07442.8元。
(自2016年2月2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权利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以此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
原告依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就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
如不按时还款,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某某辩解称借条借款人处的落款签名“沈际勇”不是沈某某本人,其从未有任何曾用名。
原告当庭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后,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时间和鉴定的时间,并告知被告不到庭的后果。
到期后,被告拒不配合,对此被告沈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借条上“沈际勇”系被告沈某某所签。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的辩解,本院以被告涉嫌非法集资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公安机关并未受理。
本院将案件卷宗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未接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非其主张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表明出借人为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其他辩解亦不予采纳。
借条背面显示2015年6月22日支出5000元,依农村交易习惯,应为先支付利息。
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471.25元,被告支付的5000元减去1471.25元,剩余3528.75元应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至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6471.25元。
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本金106471.2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为971.55元。
故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06471.25+971.55=1074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07442.8元。
(自2016年2月2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秀东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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