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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北曹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后时玉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权利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以此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就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辩解称借条借款人处的落款签名“沈际勇”不是沈某某本人,其从未有任何曾用名。原告当庭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后,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时间和鉴定的时间,并告知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到期后,被告拒不配合,对此被告沈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借条上“沈际勇”系被告沈某某所签。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的辩解,本院以被告涉嫌非法集资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公安机关并未受理。本院将案件卷宗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未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非其主张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表明出借人为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借条背面显示2015年6月22日支出4000元,依农村交易习惯,应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其他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息共计9.4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东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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