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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21号。
负责人张智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五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告周某某、中联保险五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联保险五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839.32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陆城莲花路沿325省道往五眼泉方向行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E×××××号轻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联保险五峰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就事故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880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20天=1390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元/年×10年×10%÷2人=4901.50元、母亲9803元/年×13年×10%÷2人=6371.95元,合计11273.45元);8、误工费6000元/月÷30天×(446+30)天=952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鉴定费2500元;12、其他财产损失28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8422.19元+381元=2880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40323.19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ⅹ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告方质证意见认定为11273.45元(父亲:9803元/年×10年×10%÷2人=4901.50元、母亲:9803元/年×13年×10%÷2人=6371.95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其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6000元+6200元=18200元÷3个月=6066.66元/月),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其误工费按6000元/月计算,因此平均工资超过其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故本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330天,即(6000元/月×12个月=72000元/年)÷365天/年×330天=65096.89元;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年×19天=1620.88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ⅹ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34093.22元。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为28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179216.41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五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联保险五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因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5:5,则被告中联保险五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50%损失(扣除鉴定费后),即(179216.41元-122000元-2000元)×50%=27608.20元,被告中联保险五峰公司应赔付总额共计为122000元+27608.20=149608.20元。被告周某某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000元×50%=1000元,再冲抵被告周某某总计已垫付费用8000元,故被告中联保险五峰公司应在赔偿总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周某某8000元-1000元=7000元,直接赔付原告149608.20元-7000元=14260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142608.20元,赔付被告周某某7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496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18.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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