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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同、万某某等与杜某某、洛阳市诚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曹建勇之父。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曹建勇之母。
原告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曹建勇之妻。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监利县玉沙小学学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曹建勇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丽,基本情况同上,系曹某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曹建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丽,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某之母。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诚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社区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原告曹某同、万某某、张丽、曹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洛阳市诚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丽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被告洛阳市诚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某、被告洛阳市诚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参加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等用总额51696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下午,曹建勇驾驶尹正林所有的鄂D×××××长安牌小面包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从新沟镇回容城,行至监利县××××路段,遇被告杜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洛阳市诚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占道行驶,导致曹建勇所驾车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曹建勇当场死亡,范敏(杜某某之妻)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加购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被告杜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及不计免赔,所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同意按比例承担。
被告洛阳市诚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异议,参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书面致函本院答辩称,一、其只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费用,根椐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子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还有42天满1周岁,按18年计算不合理,应按17.11年计算,同理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6.78年计算;四、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以1000元为宜;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该事故受害者曹建勇也负有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以30000元为宜;六、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是交通费为非正规票据,且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前来奔丧处理后事,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存在票据不正规的现象,本院从际出发酌情予以确定数额。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下午,曹建勇驾驶尹正林(车主)所有的鄂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从新沟镇回容城,13时55分许,行至247省道监利县××××路段,遇被告杜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洛阳市诚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其妻范敏从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占道行驶,导致曹建勇所驾车驶入行驶方向左边,其车辆右侧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曹建勇当场死亡,范敏轻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7)第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勇、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该豫C×××××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登记被告洛阳市诚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加购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为防止被告消极诉讼,转移财产,而提供担保申请本院扣押上述豫C×××××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本院作出(2017)鄂1023民初214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扣押于交警大队,随后被告杜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2017)鄂1023民初214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豫C×××××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加购了不计免,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义务。至于其答辨称,受害人之子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还有42天满1周岁,按18年计算不合理,应按17.11年计算,同理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6.78年计算之主张,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年”计算的,而非要求精确到“月”、“日”,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并将酌情确定。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500元(其中曹某某20040元/年×7年÷2人=70140元,张某某20040元/年×18年÷2人=180360元);3、丧葬费为25707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4、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896927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786927元(896927元-110000元),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即5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93463.50元(786927元×50%)。

综上所述,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同、万某某、张丽、曹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曹某同、万某某、张丽、曹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393463.5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同、万某某、张丽、曹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代军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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