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宋某合在本院的应收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25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袁方玉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宋某合在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25000元,冻结期限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冻结期间不得向被告宋某合支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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