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宋某合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之四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合。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宋某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西湖春天商住楼14#、15#工程劳务事务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5月8日前完工,实际完工延误工期97天,因被告工期延误致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塔吊租金损失及财产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39113.16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70号案件中已作出认定,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与前案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如出一辙,有关证据明显不属实。
原双方调解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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