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市锅炉厂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309国道389号。法人资格证书号码:工法证字第030200116号。
法定代表人:冯丽娟。
原告:乔道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博某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路东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某、邯郸市锅炉厂工会委员会、乔道亭诉被告邯郸市博某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依法受理该案,原告曹某、邯郸市锅炉厂工会委员会、乔道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曹某、邯郸市锅炉厂工会委员会、乔道亭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马燕
审判员 李学功
审判员 李瑞敏
书记员: 杜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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