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委托代理人:郑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衡水市桃城区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为自己的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43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2017年12月5日22时许,卢志明驾驶原告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饶阳县邵家村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使与胡建永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胡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志明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为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被告却不能依约给付保险金。具体损失原告已申请鉴定,待鉴定后另行追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诉请。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损失金额(18015元)过高,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鉴于该报告系经本院委托由正规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故予以采信。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近攀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如何赔偿。由于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2432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之内,损失金额也经法院委托的正规机构鉴定确定,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8015元,公估费900元,共计189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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