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路志强
路文生
路江波
原告:曹某某。
法定代理人;孟年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林坦镇东野狸岗村人。
身份证号:xxxx。
系原告曹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志强。
被告:路文生。
被告:路江波。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路志强、路文生、路江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孟年叶和其委托代理人申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志强、路文生、路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4年1月13日9时许,原告和朋友马燚峰在村口遇到被告路志强,原告无意间看了其一眼,被告却指责原告瞪了他,因此发生口角,后经朋友劝说回了家。
10时许,被告又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和朋友马燚峰打伤。
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297.29元。
2014年6月3日,磁县公安局作出磁公(林)行罚字第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路志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志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36.44元。
在诉讼过程中,磁县公安局查明被告路文生、路江波与被告路志强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系共同侵权人,故要求被告路文生、路江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路志强、路文生、路江波未答辩。
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维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路志强、路文生、路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8.3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志强、路文生、路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维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路志强、路文生、路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8.3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志强、路文生、路江波负担。
审判长:胡红勇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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