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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苏某某、胡建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胡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胡建华共有物分割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何承燕,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郁菊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何承燕,被告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苏某某与被告胡建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原告出售其旧房一套后与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购房成交价为99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苏某某、胡建华以贷款方式支付57万元,原告以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42万元,并另支付交易税费9,900元,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胡建华三人名下,并未明确权利份额。2014年11月,原、被告将上述房出售,所得出售款228万元转入被告胡建华名下银行账户中,该款并未作分配。此后,被告苏某某、胡建华共同购置新房,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苏某某、胡建华将新购置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出售原购房所得款的份额作出明确,但被告总是回避。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出售原购房屋之后,被告重新购置新房,且不再与原告共有,可以认为此系被告的权利。但是,原告享有出售原购房屋所得款份额的权利从未放弃或者丧失,且原告对原购房屋的价、税、费三项总额计100.98万元中实际承担了42.99万元,出资比例为42.57%。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应得原购房屋出售所得款228万元中的97.06万元,并支付以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苏某某辩称,用于购置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钱款中其和被告胡建华共同出资56万元,其余款项是原告出资,认可原告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胡建华辩称,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其与苏某某的婚房,购置时其与苏某某共同贷款。后该房屋出售时其确实收到售房款,但原告曹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苏某某与被告胡建华系夫妻关系。
  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三人与案外人胡某某、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990,000元购买案外人胡某某、吴某所有位于上海市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后原、被告三人向上述两案外人支付约定房款后于2009年7月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于原、被告三人名下,并且未明确具体份额。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三人与案外人赵某某、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600,000元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某某、孙某某,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赵某某、孙某某需在上述约定售房款基础上加上680,000元的搬迁补偿款,即以2,280,000元的总价转让该房屋。
  审理中,本院前往建设银行调取被告胡建华名下账户资金明细,核实案外人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1日分三次共转账222万元至被告胡建华名下账户中。庭审中被告顾建华亦认可赵某某将228万元的购房款转到其名下。
  另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建华确认上述售房款所得228万元用于购置新房、偿还贷款及孩子上学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契税缴纳书、收据、取款凭证、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表、银行回单,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建华、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且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符合共同共有的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曹某某请求对出售上述房屋所得的钱款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三人购置上述房屋共花费1,009,800元,其中房屋售价990,000元,中介费9,900元,房屋契税9,9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购房款的组成为:原告曹某某出资429,900元,剩余579,900元由被告苏某某、胡建华出资。故,本院结合原、被告三人购置该房屋时的出资情况,确认原告曹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为42.57%,被告苏某某、胡建华享有57.43%。上述房屋出售所得为2,280,000元,原告曹某某按照其所有份额,应当享有970,596元的收益。被告苏某某、胡建华在取得上述售房款之后未对此进行分割,并将该款项用于购房等生活开支,侵犯原告曹某某的合法权利,被告苏某某、胡建华应当返还原告曹某某970,59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其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970,596元,并承担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6元(原告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胡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郁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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