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刘中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7年8月4日上午7时,被告刘中元驾驶冀R×××××号小客车行驶至龙脊路与凤翼路交口处,该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元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85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4.2元、护理费160元、租用陪床费150元、住院日用品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手机损失2599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刘中元垫付6000元,剩余48065.88元。并要求被告刘中元、马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400元。被告刘中元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中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5天,每天100元。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3、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天,支付护理费160元。剩余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对护理费160元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误工费2400元。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陪床费、日用品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陪床费150元及日用品528元。被告对陪床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收款人签名及盖章。被告对日用品票据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不认可。被告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6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确定。8、原告提交照片、购买手机收据;证明原告手机损坏,主张2599元。被告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对购买手机的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综合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刘中元驾驶冀R×××××学号小型轿车沿龙脊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码头工业园区龙襄道与凤翼路交口处时,该车右侧与沿凤翼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冀R×××××学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面部软组织多发挫伤;3、右侧外耳廓皮挫伤。”原告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共住院1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917.6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天,支付护理费160元。其余由原告父母进行护理。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系在校大学生。被告刘中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中元、马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被告刘中元、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中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84.68元,经本院核实为28917.68元。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8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5天,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医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而减少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6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壹人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天,支付护理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14天,支持1373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支持1533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仅提交交通费票据26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61元。对原告主张的陪床费15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中元和被告马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528元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收据即无公司印章,又无收款人签字,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但鉴于原告伤情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中元和被告马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599元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收据未注明购买日期,且非正式票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未提交其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将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3元、交通费261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127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85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0084.68元的30%为602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陪床费150元、日用品200元,共计350元的30%为1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中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85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陪床费150元、日用品200元,共计20434.68元的70%为14304.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曹某某返还被告刘中元垫付医疗费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中元负担35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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