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简某某
简莉莉
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简莉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雄,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秋平,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太平洋财保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市民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简莉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太平洋财保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市民众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元英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肇事车辆粤TQK19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道春在诉讼期间病逝,因其请求具有不可转让性,也无其他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实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TQK1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请求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杜元英生前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宜昌市夷陵区星港足浴服务部从事炊事员的工作,在其工作的单位集体宿舍居住,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608.5元(43217÷12×6)。被告王某某垫付殡仪馆费用22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列,应予扣除;2、死亡赔偿金按照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497040元(24852×20);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234.17元(8681×5÷6);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77元(3人×5天×71.8元/人/天);5、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77元,以上合计52725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损失417259.67元。
三、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及殡仪馆费用327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元英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肇事车辆粤TQK19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道春在诉讼期间病逝,因其请求具有不可转让性,也无其他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实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TQK1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请求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杜元英生前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宜昌市夷陵区星港足浴服务部从事炊事员的工作,在其工作的单位集体宿舍居住,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608.5元(43217÷12×6)。被告王某某垫付殡仪馆费用22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列,应予扣除;2、死亡赔偿金按照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497040元(24852×20);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234.17元(8681×5÷6);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77元(3人×5天×71.8元/人/天);5、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77元,以上合计52725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损失417259.67元。
三、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及殡仪馆费用327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简某某、简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新社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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