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文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博大玻璃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姚丽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曹文臣诉被告邯郸市博大玻璃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姚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邯郸市博大玻璃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4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还清本息时为止;2、判决被告王某某、姚丽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曹文臣与被告邯郸市博大玻璃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180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期60天,月利率4%。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对剩余的80万元本金达成新的协议,借期6个月,月利率4%,并且王某某、姚丽伟对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及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管辖地法院:双方协商不成诉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时原告的办公场所及转账所在地均在复兴区聚钢大厦。协议达成后被告分次支付利息到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邯郸市博大玻璃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借原告第二笔25万元和第三笔6.4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4%,姚丽伟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其个人名下的车牌号为冀D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和房产作为抵押。随后被告违约,拖延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付息5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付息1万元。在被告一再违约拖延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邯郸市博大玻璃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已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文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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