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譞,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身份证号码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34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要求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肖某某借款21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系原告前女婿。2008年10月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7月,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原告女儿与被告肖某某于2015年9月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外债由被告肖某某偿还。此后,被告肖某某又以种种借口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肖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1.8万元。被告肖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34.3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肖某某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欠款。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肖某某借款14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邯郸转账银行流水信息六份。3、被告肖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肖某某辩称,肖某某与原告借款关系并不真实,所有的钱都是李梅借来用于还肖某某和李梅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事后李梅让肖某某补的借条,将上述款项都记在曹某某名下,以上这些事情郭某某均不知情。另外,李梅系肖某某前妻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申请追加李梅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肖某某未提交证据。郭某某辩称,对肖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肖某某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与其无关。郭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430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肖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34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某某与原告女儿李梅于2015年9月29日离婚;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譞、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肖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与被告郭某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系两被告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郭某某事后追认的证据,且本案借款款项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故对被告郭某某辩称的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某某所辩称的,其与原告借款关系并不真实,所有的钱都是李梅借来用于偿还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事后李梅让肖某某补的借条,将上述款项都记在曹某某名下。另外,李梅系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应追加李梅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43000元,并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诉讼保全费2235元,共计868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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