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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上海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立峰、上海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韩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万元及利息351,388.8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曹立峰口头约定,原告将名下上海新通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新通联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通证券),原告自海通证券获得3,500万元,原告将该款出借给曹立峰,约定该款及其在质押期间需支付给海通证券的利息和手续费由曹立峰偿还。2016年1月7日,原告与海通证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要素确认书》,确认质押期为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交易金额3,500万元,海通证券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扣除手续费),完成了股权质押。原告得款后于同日将款项全部转入曹立峰指定的被告康某某公司账户,康某某公司是曹立峰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曹立峰、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均按海通证券要求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6月被告应支付利息351,388.89元未支付。2017年5月17日,曹立峰通过康某某公司账户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曹立峰是稳健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90%,三被告均通过自有账户向原告进行过还款,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通证券青浦区青湖路营业部出具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要素确认书》2页,证明原告在海通证券开户,名下持有新通联股票,原告与海通证券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方式,将新通联股票质押给海通证券,原告获得海通证券资金3,50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支付了34,997,430元。
  2、原告制作的原告与曹立峰往来账目明细表、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1月11日海通证券将34,997,430元转给原告;同日,原告按照曹立峰指令将该款全额转入康某某公司账户;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与原告支付给海通证券的利息是一样的;2017年5月17日康某某公司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万元;被告尚欠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351,388.89元,该笔利息原告已经代曹立峰向海通证券支付。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曹立峰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海通证券质押股票,海通证券将款项借给原告,原告再将这笔款项借给曹立峰,原告与曹立峰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认可原告欠海通证券的利息由曹立峰负担;原告与曹立峰之间实际借款金额是34,997,430元。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不是借款人,未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间借贷两个要素,一为借款合意、二为借款交付,无法得出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提到康某某公司是根据曹立峰的指示接收这笔款项,曹立峰也认可,至于原告提到的还款行为,原告也有相应表述,也是曹立峰通过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的账户进行的还款,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无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的加入的规定。原告要求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对法律主体的混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账户冻结,已经侵害了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的合法权益,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在该案生效后,将依法提起错误财产保全的索赔诉讼。关于借款金额,曹立峰已经归还1,000万元,尚欠24,997,430元,原告尚欠曹立峰1,450万元债务,曹立峰认为应在本案中抵消,故曹立峰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0,497,430元。关于利息,曹立峰不同意支付,因原告对曹立峰所负的债务至今也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在200多万元,曹立峰与原告是姐弟关系,曹立峰同意与原告调解,如原告不主张本案利息,曹立峰也可以不主张1,450万元对应的利息。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实际取得金额是34,997,430元,曹立峰自原告处获得的金额也是34,997,430元,借款本金应以该金额为准。对证据2的往来账目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抬头是原告与曹立峰之间的往来账目表,即原告认可款项发生在原告与曹立峰之间,尤其是该表款项性质备注一栏写明曹立峰还利息,充分说明是曹立峰归还的,与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无关,两公司是受曹立峰的指令将钱款打过去的;第12项实际的付款时间应该是2017年12月20日,表格上打成了12月18日;第25页、第26页抬头也是曹立峰的质押款付息,表明原告确认合同相对人是曹立峰;原告与曹立峰往来账目表中,2016年1月11日原告把系争款项支付给康某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系根据曹立峰的指示打款;2017年5月17日,康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原告也认可系根据曹立峰的指示来打款,借贷主体是原告与曹立峰;对证据2中的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通过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的账户进行款项往来,不能代表原告与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康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康某某公司在曹妙生转账之前即2011年1月份刚刚完成增资,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增加为3,200万元,根据当时公司法规定,增资要实缴,被告已经实缴到位,表明当时康某某公司没有借款需求。
  2、稳健公司的工商材料,证明稳健公司在2010年12月份完成一次增资,在2010年12月之前公司注册资本2,900万元,曹妙生有90%股份,曹立峰有10%股权,对应出资是290万元。该次增资2,100万元,该2,100万元完全由曹立峰出资,增资之后曹妙生持股52.2%,曹立峰持股47.8%,曹妙生仍然是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充分表明稳健公司不缺资金。
  3、康某某公司收款及付款凭证,证明2016年1月11日康某某公司代曹立峰收取34,997,430元后即将款项全部转给了曹立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是否缺少资金,是否需要借款并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康某某公司是曹立峰设立的一人公司,长期财务混同,即使康某某公司将款项转给曹立峰,也不能证明康某某公司未使用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立峰系姐弟关系,康某某公司系曹立峰一人出资的有限公司,稳健公司股东为曹立峰和程洁。
  2016年1月,曹立峰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持有的新通联公司上市股票质押借款方式,自海通证券获得借款3,500万元,海通证券扣除手续费后实际支付原告34,997,430元,该笔质押借款于2018年7月6日到期,双方确认原告出借给曹立峰的借款期限与此一致。原告自海通证券获得借款后于2016年1月11日将该款转入曹立峰指定的康某某公司账户,次日,康某某公司将34,997,430元转入曹立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共康支行的账户。因原告向海通证券质押股票借款需支付利息,故曹立峰根据原告向海通证券实际应支付利息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同金额的利息。其间,大部分利息已通过康某某公司和稳健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截至诉讼曹立峰尚有利息351,388.89元未支付;2017年5月17日,康某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虽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根据当事人诉称及答辩,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曹立峰。原告与曹立峰是姐弟关系,原告未通过转借从中获利且原告已实际向曹立峰出借了借款,可以认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与曹立峰共同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与原告达成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按照借款人曹立峰的指令确实转入了康某某公司账户,但康某某公司收款后立即转给了曹立峰,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康某某公司和稳健公司,至于通过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账户支付的利息,该行为不构成债务的加入,只能认为是两公司替曹立峰代付利息的行为。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不是借款相对方,两公司亦无债务加入、提供保证等事实进而需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康某某公司、稳健公司共同还款无法得到支持。
  原告款项来源于以股权质押方式自海通证券获得的款项,但原告与曹立峰是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实际向曹立峰交付了借款34,997,430元,故借款本金金额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海通证券向原告收取的利息即是原告向曹立峰收取的利息,曹立峰对此无异议,曹立峰应据实向原告结清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双方确认与海通证券给予原告的质押借款期限一致,即2018年7月6日到期,故原告有权向曹立峰主张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曹立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7,430元及利息351,388.89元,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曹立峰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立峰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4,997,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立峰支付原告曹某某借款利息351,38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3,5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2元、被告曹立峰负担173,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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