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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李松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红树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裴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北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曹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李松松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被告李松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医疗费:42622.1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踝间、踝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中断后侧皮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时换药、术后21天拆线,逐步加强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每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患肢负重,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等。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0天=1000元。
关于补助标准,被告主张每天5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每天50元×40天(住院10天+出院后30天)=2000元。
关于费用标准,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主张每天3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情况,以每天50元为宜。关于营养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时间,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计算至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56498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曹某某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曹某某户籍性质,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其他职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能够证实原告曹某某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兴县高里乡人民政府及定兴县高里乡北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曹某某已转为非农户口且未承包土地经营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实原告曹某某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365天×222天(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7182元。
关于误工标准,原告称从事交通运输业,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充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机构建议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患肢负重,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九、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30天=2941元。
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护工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计算100天,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30天。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十一、司法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
十二、交通费:600元。
原告主张救护车费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十三、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赔偿拐杖费150元、坐厕椅费35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不予支持。
十四、车辆损失:4925元。
原告提交了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4925元,予以认定。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李松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暂定20000元及其他损失待伤残结论书出具后另行追加,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73466.13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松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关于原告曹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42622.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182元、护理费2941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4925元,计144368.13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182元、护理费2941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计8382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计95821元;不足部分48547.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144368.1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92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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