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原告唐某某。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绍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庆,1953年1月2日,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负责人不详。
被告张传运。
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贺辉山。
原告曹某某、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张传运、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贺辉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唐某某诉称,我们所有的牌号为沪a×××××、沪d×××××挂车辆分别挂靠于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月31日我们聘请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在107国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号货车载被告贺辉山等车辆发生了三方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负次要责任,张传运负次要责任。被告贺辉山于2010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了我们的车辆,使我们的车辆长期停运,造成了我们营运损失的扩大。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被告李某某、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传运、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900元、停车费9320元、施救费3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传运、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辉山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与我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前约一个小时,与其他车辆也发生了碰撞,已经有了损伤,故我认为应扣减该部分损失。
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其自有的车辆,我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我们签订由挂靠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自己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二、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三、二原告在本事故中也有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张传运、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贺辉山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挂靠在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鄂a×××××号货车载被告贺辉山等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路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越道路中心线欲超越前方路面停靠车辆,遇王松受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指派驾驶原告曹某某所有的挂靠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沪a×××××号车牵引原告曹某某、唐某某共同所有挂靠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沪d×××××挂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了碰撞。碰撞后,牌号为鄂a×××××号货车头东尾西横于道路西侧路面。此时,被告张传运驾驶其自有的挂靠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鄂a×××××号货车亦由北向南驶来,制动不及,与牌号为鄂a×××××号货车再次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被告贺辉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作用相对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其作用相对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传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其作用相对也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辉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牌号为沪a×××××、沪d×××××挂车辆被实施施救措施,拖往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支付了施救费3300元。2010年3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市江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牌号为沪a×××××号车辆的车损金额为4675元。2010年3月8日,事故中的伤者被告贺辉山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0)夏乌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牌号为沪a×××××、沪d×××××挂车辆。其后,被告贺辉山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原告曹某某、唐某某向被告贺辉山支付了赔偿款并与其达成了和解意见,经原告曹某某、唐某某申请,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8日、7月20日作出了(2010)夏乌民初字第30号、(2010)夏乌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原告曹某某、唐某某共支付了停车场的停车费9320元。2010年7月25日,因牌号为沪a×××××号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支付了修理费5900元。由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曹某某、唐某某遂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间自购了牌号为鄂a×××××号的肇事车辆后,以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并与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每月交纳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与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购置了期限为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传运于2006年间自购了牌号为鄂a×××××号货车后,以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传运以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购置了期限为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传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辉山在事故中无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该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肇事人员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王松驾驶车辆系受其雇主及车辆的实际车主即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王松应予以赔偿的部分份额依法由原告曹某某、唐某某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仅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未与被告张传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被告李某某和王松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3。故原告曹某某、唐某某的相关损失先由承保被告李某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挂靠行为中获益,依法应对所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该被告在庭审中以挂靠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为由予以抗辩,因该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无效,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其补充赔偿责任为4000元。被告张传运及其车辆的挂靠公司即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传运所有的肇事车辆所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车辆损失,原告曹某某、唐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物价部门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理费用的发票,主张按实际修理费用核算车辆损失,由于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大于修理费用的发票,且在不同的修理场所进行修理易导致不同的修理费用,主观随意性大,故本院确认《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为车辆损失。关于施救费3300、停车费9320元,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车辆停运的营运损失,由于在事故中的伤者本案被告贺辉山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营运损失,故原告曹某某、唐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唐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唐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0706.50元,由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由原告曹某某、唐某某负担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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