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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娟与王贤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文娟,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贤哲,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文娟与被告王贤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方申请对伤情进行签订,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原告方伤情目前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娟的委托代理人任硕瑶、被告王贤哲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贤哲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京深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牛家庄道口时,与原告曹文娟推行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曹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第13012442018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损失有10万元。被告王贤哲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批准。庭审中原告撤回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的起诉。
被告王贤哲辩称,王贤哲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为302801.06元,被告方护理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335元,被告支付的交通费2170.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冀A×××××(车架号LVHFC1666H602442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园,王贤哲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已经垫付医药费9999元,对王贤哲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在限额内合理承担。对王贤哲主张的护理、交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贤哲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京深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牛家庄道口时,与原告曹文娟推行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文娟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4天(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30日),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及陪护,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治疗;3、若出现左小腿、右下肢切口红肿、渗液,随时就诊。出院后,又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25日),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慎起居,节饮食,适运动。2、1周后复查D-二聚体。3、按时服药:阿托伐他汀钙片20mg,奥拉西坦胶囊0.8g口服日3次,如患者出现症状加重,及时就诊。原告共住院159天。原告受伤后,因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方家属,先由被告王贤哲方先行在医院陪护,故在医院登记患者名为“无名氏”,2018年5月30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务处病历资料更改声明显示将“无名氏”更改为“曹文娟”。原告提交26张医疗费票据,经合计共90287.21元。其中一张为中石化建医院皮舒宁药费200元,还有一张河北省中医院开具的姓名为曹自峰的住院票据65元。
被告王贤哲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2801.06元,护理原告护理费损失5335元,交通费2170.5元。并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已经垫付医药费9999元。
庭后,原告因受伤严重伤情不稳定,就本案撤回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起诉,待伤情稳定后进行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
另原告代理人提出目前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维持的药物及护理花费巨大。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撤回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起诉,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6张医疗费票据,其中24中依法予以支持。另外2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0022.21元(90287.21元-200元-65元)。对被告王贤哲主张的垫付费用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部分,本院考虑伤者目前现在实际情况,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90022.2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8002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娟医疗费人民币9002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计1622.93元,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王贤哲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4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 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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