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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娟、韩怡萱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文娟
韩怡萱
韩子恒
韩运芹
周凤华
吴义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
董立(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
康健
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文娟。死者韩文杰之妻。
原告韩怡萱。死者韩文杰之。
原告韩子恒。死者韩文杰之子。
原告韩运芹。死者韩文杰之父。
原告周凤华。死者韩文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义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执业证号14201200310525707。
委托代理人董立,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执业证号14201200810652600。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花园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季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执业证号14209199310730007。
原告曹文娟、韩怡萱、韩子恒、韩运芹、周凤华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运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华、董立、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方陈述的死者韩文杰穿过高压线下时因鱼竿接触高压线而触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方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是客观事实:高压线的离地距离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地附近有安全警示标志。2、安全警示标志应由相应职能部门设置,供电公司没有设置的法定职责。尽管如此,供电公司还是设置了警示标志。3、双方就本次事故已达成调解意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4、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协议履行后,供电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孝昌县邹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材料一套。拟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方主张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文娟、韩怡萱、韩子恒、韩运芹、周凤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9元,减半收取5489.5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方主张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文娟、韩怡萱、韩子恒、韩运芹、周凤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9元,减半收取5489.5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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