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马文博、李永力,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60元及利息500元;2、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2016年在辛集市承包安装门窗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辛集市的工地为被告安装门窗。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费5760元,并出具欠条,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支取500元工资。后又支取100元。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1300元,3860元的劳务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武某某在辛集市承包安装门窗工程,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程费576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武某某签字确认。原告支取600元工资,剩余516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武某某又支付原告1300元,剩余38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当庭陈述放弃对其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今证明》,被告应支付欠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6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劳务费38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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