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赵杰(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袁明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57年10月出生,回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袁明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63号。
负责人:王奇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明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北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袁明绅、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被告袁明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及原告意见,原告财产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袁明绅依责承担,就依责承担的比例,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及考虑案情,可按85%担负。原告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51.49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依法确认,该费用属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对该项费用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确认为50元/天×11天=55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依法确认,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合理合法,该护理费确认为39542元/365天*11天=1191.6元。4、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损239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赔偿范围。上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96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5%,即8239元。上述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合计26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6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85%,即56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0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袁明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0800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袁明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90元,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被告袁明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及原告意见,原告财产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袁明绅依责承担,就依责承担的比例,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及考虑案情,可按85%担负。原告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51.49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依法确认,该费用属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对该项费用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确认为50元/天×11天=55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依法确认,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合理合法,该护理费确认为39542元/365天*11天=1191.6元。4、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损239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赔偿范围。上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96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5%,即8239元。上述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合计26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6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85%,即56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0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袁明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0800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袁明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90元,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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