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进步
杨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进步、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年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租赁费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煤场租赁协议约定,“如国家政策关闭煤场,甲方应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收取场费,余款退给乙方”。据此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使用场地的时间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已付但实际未占用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通知清理煤场是国家政策行为。被告对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制发的煤场清理“紧急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称按镇政府的通知于7月30日前撤出了煤场,并向法庭提交了镇政府的“紧急通知书”;被告称原告实际撤出场地的时间是10月20日,但被告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因此被告撤出煤场并将煤场移交给原告的时间应认定为“紧急通知书”规定的2013年7月30日之前,故被告应退还原告8月1日至原、被告租赁合同结束的2014年6月1日的10个月的租金,即100000/12×10=833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租赁费83333.3元,被告张进步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1883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9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年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租赁费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煤场租赁协议约定,“如国家政策关闭煤场,甲方应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收取场费,余款退给乙方”。据此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使用场地的时间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已付但实际未占用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通知清理煤场是国家政策行为。被告对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制发的煤场清理“紧急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称按镇政府的通知于7月30日前撤出了煤场,并向法庭提交了镇政府的“紧急通知书”;被告称原告实际撤出场地的时间是10月20日,但被告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因此被告撤出煤场并将煤场移交给原告的时间应认定为“紧急通知书”规定的2013年7月30日之前,故被告应退还原告8月1日至原、被告租赁合同结束的2014年6月1日的10个月的租金,即100000/12×10=833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租赁费83333.3元,被告张进步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1883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941.5元。
审判长:杨小勇
审判员:王世宁
审判员:耿一贤
书记员:杜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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