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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白家强、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与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原告白家强。
原告向某某。
原告郑某某。
原告周立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又名余志国)。

原告曹某某、白家强、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诉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为他人建设民房期间请原告五人做工,经结算被告共欠五原告劳务报酬17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7700元。
经审理查明:公安户籍信息记载被告的姓名为周某某,但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一直使用余志国的名字。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周某某在秭归县两河口镇门坎石(小地名)承建郑乐园民房及磨坪乡柏家坪村田宗福民房,请原告五人给其做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五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7700元,其中曹某某5000元、白家强4000元、向某某5000元、郑某某2000元、周立魁1700元,被告定于2016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付清,并以余志国的名义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和被告的户籍信息表、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妻子向云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26日调查五原告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在卷为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五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确定的期间内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并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属于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五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17700元报酬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曹某某劳务报酬5000元、白家强劳务报酬4000元、向某某劳务报酬5000元、郑某某劳务报酬2000元、周立魁劳务报酬1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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