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白家强
向某某
郑某某
周立魁
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原告曹某某。
原告白家强。
原告向某某。
原告郑某某。
原告周立魁。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周立顺)。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白家强、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诉被告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白家强、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于2016年4月7日以所诉被告的姓名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某某、白家强、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曹某某、白家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共同负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白家强、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诉被告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白家强、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于2016年4月7日以所诉被告的姓名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某某、白家强、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曹某某、白家向某某、郑某某、周立魁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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