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被告:矫叶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保额部分由矫叶本赔偿,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3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误工费13650.00元、护理费4098.87元、交通费140.00元、电瓶车损失3500.00元,共计3845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矫叶本驾驶黑CJ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裕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山东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沿矿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绿能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依法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6棘突骨折,颈部、头、腰、腹损伤,右侧髋骨挫伤,住院治疗27天,1人护理27天。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4361.93元,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没有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矫叶本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应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2017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案号0310551,共25页、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3页、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3张、康福乐大药房零售单一份、康源和平价大药房销售出库单二份、冠脉宁商品零售收款单一份、头孢收款票据一份、盐酸氯收款票据一份,证据四、2017年9月11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奥建材供应站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诊断书一份,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2017年9月8日天利社区出具的原告与牟乃芹系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牟乃芹身份证一份,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6张,证据七、2017年9月22日牡丹江市阳明区鑫泽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购买绿能电动车48V20A发票4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做的有效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门诊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费用花费情况。康福乐大药房零售单、康源和平价大药房销售出库单、冠脉宁商品零售收款单、头孢收款票据、盐酸氯收款票据等因无医嘱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牡丹江市东安区兴奥建材供应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原因而不能工作的情况。出院证、诊断证明及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间。陪护证明、夫妻关系证明、牟乃芹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配偶牟乃芹护理。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牡丹江市阳明区鑫泽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受损情况及购买价格,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矫叶本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矫叶本驾驶黑CJ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裕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山东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沿矿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绿能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6棘突骨折,颈部、头、腰、腹损伤,右侧髋骨挫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245.13元,原告自行购买药品花费116.80元。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第2017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矫叶本驾驶的黑CJ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原告驾驶的绿能牌电动两轮车于2015年3月28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鑫泽电动车维修部购买,购买价格为3500.00元,该电动车经牡丹江市阳明区鑫泽电动车维修部证明已无修复价值。再查,原告曹某某系城镇户口,受伤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奥建材供应站从事搬动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法律责任。因被告矫叶本为其驾驶的黑CJ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矫叶本与原告曹某某平均分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曹某某花费医疗费14361.93元,其中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4245.13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其中116.80元系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费用,因该费用无医嘱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矫叶本承担4245.13元的50%,即2122.5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原告住院2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2700.00元的50%,即1350.00元,由被告矫叶本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曹某某自负。3.误工费136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奥建材供应站从事搬动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原告住院27天,根据医嘱其应该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期间为117天,故其误工费为13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09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00元标准,原告住院27天,故其护理费为4098.87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40.00元,原告住院27天,考虑其入院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对其保护100.00元。6.电瓶车损失3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牡丹江市阳明区鑫泽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其受损电动车购买时价值3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而无法修复,又因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法律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由被告矫叶本赔偿原告7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650.00元,护理费4098.87元,交通费10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00元,共计29848.87元。由被告矫叶本赔偿原告医疗费21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电瓶车损失750.00元,共计4222.5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矫叶本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瓶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矫叶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矫叶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9848.87元;二、被告矫叶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4222.57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3.40元,由被告矫叶本负担3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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