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1957年5月10日,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石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书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赵县石塔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用原告的房基地置换房屋的协议书,到2011年1月20日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开发商处将项目接管下来并在置换协议加盖了公章。置换协议规定的交房期限是到2012年11月8日。可是被告接管后到2015年主体才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就是不施工,后被告公司级项目经理张书林同意原告找建筑商先垫付工程款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到2017年2月被告安排项目经理张书林依据我们每户的置换协议和宅基地的面积给每户划分门市的界限,我们每户各自施工各自剩余的工程,到2017年6月份完工,完工后被告安排项目经理张书林对我们置换房屋的面积进行测算和我们垫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实,经过和被告协商将置换房屋的房款情况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将应交的房款一次性交情,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补交清房款后,被告尽快给乙方在赵县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原告积极配合。可是原告交清房款后,多次找被告就是推脱不给办理房产登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赵县御景新城置换的商铺房号4#4单元008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办理房产登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确认原告在赵县御景新城置换的商铺房号4#4单元008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改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置换协议有效。
被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认可,认为协议是有效的。至于办理房产登记,现房产有一些手续尚不完备,完备后愿意协助办理。
第三人辩称,我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签订置换协议认可,认为是有效的,办理房产登记有一些手续不完备,完备后愿意协助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赵县石塔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用原告的房基地置换房屋的置换合同,2011年1月20日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开发商处将项目接管下来并在置换协议加盖了公章。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补偿标准、超出部分价款、施工费及补交房款金额;并约定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尽快给原告在赵县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原告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交清房款。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被告提出现房产有一些手续尚不完备,完备后愿意协助办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置换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8日赵县石塔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用原告的房基地置换房屋的置换合同,2011年1月20日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开发商处将项目接管下来并在置换协议加盖了公章。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补偿标准、超出部分价款、施工费及补交房款金额;并约定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尽快给原告在赵县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原告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当日
原告已交清房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确认签订置换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被告提出现房产有一些手续尚不完备,完备后愿意协助办理。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在房产手续完备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事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有效;房产手续完备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事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江
书记员: 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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