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1970年11月9日,汉族,职业个体户,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新起街十六委8组。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005154-4。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130号楼4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七台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在中国财险勃利支公司为其自有的黑K52761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37,330.00元,保险费7,748.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保险费12,356.2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37,330.00元,保险费342.94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保险费3,390.65,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另外,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在中国财险新兴支公司为其自有的黑C5791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0,980.00元,保险费1,641.4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0元,保险费903.40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0,980.00元,保险费97.36元;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0元,保险费936.12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费568.95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上述车辆于2015年10月15日11时50分许,在明沈公路118公里+189米处,白云强驾驶原告的黑K527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5791挂)为货主孙万革从七台河往安达拉运原煤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西赵彦礼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后与由北向南张维全驾驶的黑M5852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彦礼受伤及无号牌拖拉机成员李国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安达市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做出价格评估鉴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66,060.00元,评估费2,500.00元;货物损失情况由货主进行现场检斤,货物损失费21,250.00元;受损车辆的施救费3,000.00元;救援费4,500.00元,吊车费9,000.00元;受损车辆从安达市运回勃利县的费用8,000.00元;受损车辆存放在安达市安信达物流停车场的费用2,880.00元;交警部门对车辆痕迹检验、制动检验、速度检验鉴定费6,7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曹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已对第三方的赔偿事宜处理完毕;车辆修复费用包含修车小零件费用2,088.00元;中国财险勃利支公司和中国财险新兴支公司是中国财险七台河分公司的支公司,同时本案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身份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理赔数额未超出相应险别责任限额。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买卖协议两份,司法鉴定收款收据一份,七台河市博远配货站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孙万革出具收据一份,事故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票据4张,存车费收据一份,原告与勃利县鸿运来汽车维修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勃利县鸿运来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等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及价格评估费收据一份,购买维修受损车辆小配件收据12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人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险七台河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66,060.00元,评估费2,500.00元,因其主张的理赔金额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运输的货物损失,由货主现场检斤并出具收据,费用共计21,250.00元,且货物损失的金额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受损车辆施救费3,000.00元、救援费4,500.00元、吊车费9,000.00元、运费8,000.00元、停车费2,880.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6,750.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包含购买修车小零件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买修车小零件费用2,0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3,940.00元,因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承担金额为86,758.00元(123,940.00元×70%)。被告辩称其依据车辆维修零件的市场价格以及维修费用,认为本案涉及的车辆定损为36709.20元,但是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物损失没有正规发票,但是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产生了货物损失,被告方承担货物损失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掉对方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因第三方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曹某某保险理赔费共计86,7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1,9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秀成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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