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王某某
泰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达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泰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8月13日12时许,原告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躲避对面车辆时,与路上停驶郑某某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332014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三、有关保险关系:被告郑某某系车辆冀A×××××司机,被告王某某系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为王某某。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计免赔。
四、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五、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住院费用15030.93元,提交相关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5030.93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2天,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七、营养费:原告曹某某诊断证明显示,病症为左胫骨上段粉碎型骨折,住院后加强营养。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9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共计20×90=18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曹某某日平均工资为90元,自发生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8与13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1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损失为90×154=13860元。
九、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所治疗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具体情况及医院医嘱,本院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较为合理。原告女儿平均日工资为110元,共护理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0×12=1320元。
十、残疾赔偿金: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鉴定书,被告华泰财产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华泰财险未提交书面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采纳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9102×20×10%=18204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没有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鉴定费为16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42.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十五、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
书记员杨亚男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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