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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孙某某、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
王冬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中建二局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韩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7号乡镇企业局院内。
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孙某某、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三河市燕郊韩式食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燕郊沃尔玛超市停车场口由南向北向东行驶时与刘小磊骑的车牌号为冀R×××××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磊及乘车人曹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刘小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曹某某无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5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4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349.7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215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因为其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约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外的由个人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较妥。
鉴于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
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孙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抗第三人,从而欲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290.28元,余款6588.72元(鉴定费除外)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612.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曹某某16902.38元);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70%即150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曹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15)。
二、被告孙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3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较妥。
鉴于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
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孙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抗第三人,从而欲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290.28元,余款6588.72元(鉴定费除外)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612.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曹某某16902.38元);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70%即150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曹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15)。
二、被告孙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3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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