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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娟娟、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娟,女被告:马某,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娟娟、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娟、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娟娟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娟娟、马某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以上共计9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曹某某提供了被告李娟娟于2011年11月17日为其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被告李娟娟、马某于2015年7月19日为其出具借款55000元的借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娟娟、马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娟娟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李娟娟,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娟娟、马某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曹某某现金五万五千元整,(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娟娟、马某(代签),2015年7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涞源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李娟娟和被告马某的婚姻登记情况,二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涞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7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娟娟、马某共同偿还被告李娟娟向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李娟娟和被告马某在上述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曹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娟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二被告的逾期还款日,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月19日的55000元借条,因被告李娟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娟娟偿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条中“借款人:马某(代签)”系被告马某本人所签,且被告李娟娟与被告马某在借该笔借款时已不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与被告李娟娟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娟娟、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458元,由被告李娟娟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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