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秀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农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五谷农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五谷农庄公司签订方便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进一星面500件以上,给予10%的本品随车搭赠支持;购进干脆面1000件以上,给予13%的本品随车搭赠支持。”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和10月26日共购进一星面1385件、干脆面4130件。按约定,被告五谷农庄公司应当给予原告搭赠一星面138件、干脆面537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搭赠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谷农庄公司立即给付赠品一星面(方便面)138件、干吃面537件。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将原告的994件方便面调换成新产品或履行促销义务。2、责令被告按约定补偿陈列面价格3,024.00元。3、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按约定处理一星面、干吃面差价2,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在被告处购买的方便面保质期至135天时,由该公司给予调换或者进行有奖销售。2、对各种方便面的陈列、赠品、兑奖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现因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五谷农庄公司报备文件(客户备案,2012年8月10日);2、被告五谷农庄公司文件(2012年8月10日);3、发票6张;4、照片5张。
被告五谷农庄公司辩称:事实上我公司并不欠原告方便面赠品,双方约定的购买成品时附赠的赠品,我公司已经在供货成品的同时交付给原告,原告错误地把出钱购买的成品和免费赠送的赠品数量加在一起,作为基数计算赠品数量,再一次索要赠品,是理解上出现了偏差。原告与我公司双方手里都有订货单、出库单等数据表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交付给原告价值28,500.00元(19.00元/件×1500件)杂粮王方便面1500件、赠送120件(赠送比例8%),价值18,000.00元(18.00元/件×1000件)魔幻英雄方便面1000件、赠送130件(赠送比例13%),价值14,000.00元(28.00元/件×500件)一星面500件、赠送50件(赠送比例10%),合计交付原告价值人民币60,500.00元的产品3000件、免费赠送300件。同时赠送T恤衫20件、海报200份。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给原告价值28,500.00元(19元/件×1500件)杂粮王方便面1500件、赠送120件(赠送比例8%),价值22,400.00元(28.00元/件×500件)一星面800件、赠送80件(赠送比例10%),合计交付原告价值人民币50,900.00元的产品2300件、免费赠送200件。前述商品的数量价钱都与原告主张的一致,足以证明我公司不欠原告赠品,如果原告非要把已经给付的赠品算做销售正品继续索要赠品的话,那么请原告按正品的价格补足钱款,我公司可以继续按原来的政策再补给其赠品,但是运输费用及诉讼费用必须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清楚、不明白、不具体,其诉求到底是什么,让人不明所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第199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1、我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文件》这一证据猜测,其要求将994件方便面调换成新产品或履行促销义务。但这一文件规定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应该在该产品保质期至135天时提出,以便在保质期内及时处置,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了不知道多少个135日了,方便面早已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销售过期食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我公司如何能给予其进行更换及促销呢?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涞源区域内20个商店进行陈列、销售,并与商户签订陈列协议,单品数量不低于4个、进货数量一元面达到1500件、干吃面达到1000件,给予相应奖励、赠品投放奖卡。但前提是必须完成至少20个销售终端的铺货,然后我公司根据核销办法核销其促销费用。但是事实上,原告没有促成一家商店在我公司处购货,怎么有理由享受相应的待遇?3、原告所谓的差价2360元不知道来源于何处,怎么计算出来的,从目前来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谷农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谷农庄客户订货单;2、成品出货单5份,赠品出货单2份;3、货物运输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五谷农庄公司与原告曹某某签订了《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文件》及《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文件报备文件(客户备案)》。《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文件》的主要内容是:“1、根据五谷农庄制定的市场推广方案进行市场的前期开发、销售网点建设、阶段提升市场容量的工作;2、根据五谷农庄公司总体市场运作思路,在该区域五谷农庄公司产品保质期至135天时,由该区域配合给予终端调换新日期产品,保证终端产品的批次新鲜,更替回产品在城区或下辖乡镇人流集中较大的地方,由五谷农庄公司出台“有奖销售”“捆赠销售”“特价展卖”等形式进行集中消化。3、根据五谷农庄公司市场人员规划,特针对涞源县市场配备驻代人员进行客户服务,业务人员由公司与客户双重管理,待遇标准:公司给予底薪1500元/月,话费补助100元/月,餐补20元/月,提成部分由客户给予支持,业务人员根据五谷农庄销售业务进行考核与行政管理,主要工作为:协助客户产品分销、市场竞品信息收集反馈、市场终端库存信息收集、公司统一活动的执行及跟踪。”《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文件报备文件(客户备案)》的主要内容是:“一、说明:保定区域涞源县为我公司保北重点市场之一,现客户积极配合我公司的市场开发工作,支持客户尽快打开市场,快速完成终端铺货,争取更大的占领终端网络,特针对该客户支持以下推广方案。二、详细方案(一)一星面:1、计划进货数量:一星面500件,给予10%的本品随车搭赠支持;2、公司赠与20件文化衫,海报100张;3、活动细则:①一星面计划进店80家(建议城区终端及较好乡镇终端);②每箱给予550ml今麦郎矿泉水2瓶促销支持(矿泉水24瓶装按12元/件计算,经销商当地采购,开具我公司抬头发票,即: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完成80家的进店,完成销售500箱,用矿泉水42件;③说明:根据市场活动进度及效果,客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方案,公司执行活动备案。4、陈列:①给予20家形象店2个月的陈列支持,签订陈列协议,单品陈列面数量不低于4个;②每店给予每月1箱本品奖励。(二)一元面:1、计划进货数量:杂粮王1500件,给予8%的本品随车搭赠支持;2、公司配备:海报200张;3、活动细则:每箱给予550ml今麦郎矿泉水1瓶促销支持(矿泉水24瓶装按照12元/件计算,经销商当地采购,开具我公司抬头发票,即: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完成铺货预计用矿泉水63件。(三)干吃面:1、计划进货数量:干吃面1000件,给予13%的本品随车搭赠支持;2、标准:投放游戏奖卡;3、活动细则:每箱给予500ml今麦郎矿泉水1瓶促销支持(矿泉水24瓶装按12元/件计算,经销商当地采购,开具我公司抬头发票,即:承某五谷农庄食品有限公司),完成铺货预计用矿泉水42件。三、核销办法:1、一星面、一元面请填写终端铺货登记表,标注联系人、联系方式、进货数量、促销品数量;2、一星面陈列结束后填写铺货登记表、照片、陈列协议、奖品签收、促销物资发票;3、公司根据核销资料抽查促销品及陈列奖品使用记录,出现作假现象,公司不予核销该笔促销费用;4、促销费用核销后转货款。四、执行期限:自合作开始前两车货。说明:因矿泉水价格变动,按12.5元/件核销。”
2012年8月18日,被告五谷农庄公司交付给原告曹某某价值28,500.00元(19.00元/件×1500件)杂粮王方便面1500件、赠送120件(赠送比例8%);价值18,000.00元(18.00元/件×1000件)魔幻英雄方便面1000件、赠送130件(赠送比例13%);价值14,000.00元(28.00元/件×500件)一星面500件、赠送50件(赠送比例10%),合计交付原告曹某某价值人民币60,500.00元的产品3000件、免费赠送300件,同时赠送T恤衫20件、海报200份。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五谷农庄公司交付给原告曹某某价值28,500.00元(19元/件×1500件)杂粮王方便面1500件、赠送120件(赠送比例8%);价值22,400.00元(28.00元/件×500件)一星面800件、赠送80件(赠送比例10%),合计交付原告曹某某价值人民币50,900.00元的产品2300件、免费赠送200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五谷农庄公司报备文件(客户备案,2012年8月10日);2、被告五谷农庄公司文件(2012年8月10日);3、五谷农庄客户订货单;4、成品出货单5份,赠品出货单2份;5、货物运输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购买成品时附赠赠品,被告五谷农庄公司在供货成品同时,已经将相应赠品交付给原告曹某某,故被告五谷农庄公司已经不再欠原告曹某某的方便面赠品。原告曹某某要求将994件方便面调换成新产品或履行促销义务,应该在该产品保质期至135天时提出,以便在保质期内及时处置。原告曹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这个时间段内向被告五谷农庄公司提出此项请求,故其要求将994件方便面调换成新产品或履行促销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在涞源区域内20个商店进行陈列、销售,并与商户签订陈列协议,单品数量不低于4个、进货数量一元面达到1500件、干吃面达到1000件,给予相应奖励、赠品投放奖卡。但前提是必须完成至少20个销售终端的铺货,然后被告五谷农庄公司才能根据核销办法核销其促销费用。因原告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已完成20个销售终端铺货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提出差价2,3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本院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学金
代理审判员 周琳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书记员: 孟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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